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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大鹍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鹍,男,1988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利国,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告人陈大鹍的表兄弟。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鹍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大鹍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其亲属曲利国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鹍及其辩护人曲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12时许,在新民市公主屯镇东市场彤乐商店门前路口处,被告人陈大鹍趁坐在面包车副驾驶的窦某不备,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窦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一半,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808.45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大鹍到新民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陈大鹍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大鹍与被害人窦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陈大鹍在新民市公主屯镇东市场遇到窦某,因想起之前婚姻家庭中的矛盾遂将窦某佩戴的、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项链抢走一半,而后陈大鹍通过其父亲将抢走的一半项链返还给窦某。鉴于本案系婚恋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已将抢夺物品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鹍于2017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陈大鹍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大鹍单处罚金,庭审期间公诉机关亦同意对被告人陈大鹍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鹍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