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原名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办事处湖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伯东,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西路17号。负责人:胡海威。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原名增城市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和荔香街31号。法定代表人:尹中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阮诗杰,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地址:增城市宁西湖中河背村。法定代表人:唐俊辉。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原审被告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以下简称猪古冚石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宁街道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中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曾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国家设立接受不良资产的金融公司,被上诉人陈述了该事实并说后来退回来了,但没有提供退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债权超过追诉时效,被上诉人在债权催收过程中,催收主体是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催收过程在2008年后都没有村委会的签收或盖章确认,2010年、2012年经公证的催收邮寄主体还是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而且没有在庭审中提供签收邮件的证据,2014年邮寄仍是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为催收主体,也没有签收邮件的证据,因此不确认被上诉人的邮寄催收行为,被上诉人催收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2008年经村委盖章的催收通知书里表明收到这份通知,但没有表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永宁街道办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原审被告猪古冚石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湖中村委会、猪古冚石场、永宁街道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5323.58元(利息自1991年6月21日起至1995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7.2‰计算,1995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853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中村委会、猪古冚石场、永宁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县宁西营业所是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的下属机构,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属增城县宁西镇政府设置的内部机构,增城县宁西镇政府撤销后其行政归属永宁街道办管理。1991年6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县宁西营业所为贷款方、湖中村委会为借款方、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贷)款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7.2‰;借款期限1991年6月19日至1995年12月25日;借款方若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借方的借款由担保方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湖中村委会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偿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2008年9月13日,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向湖中村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湖中村委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名。之后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一直向湖中村委会催收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2日,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又向湖中村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湖中村委会和永宁街道办称该笔2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猪古冚石场并确认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湖中村委会与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签订的《借(贷)款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已按《借(贷)款合同书》约定向湖中村委会发放贷款20000元;而湖中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按期还贷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主张湖中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1年6月21日起至1995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7.2‰计算,从199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湖中村委会、永宁街道办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向湖中村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湖中村委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名,应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一直向湖中村委会催收借款本息,直到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湖中村委会、永宁街道办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湖中村委会、永宁街道办主张涉案借款属于猪古冚石场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贷)款合同书》是由湖中村委会与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县宁西营业所签订,因此,本案借款人为湖中村委会,湖中村委会、永宁街道办主张本案借款属于猪古冚石场所借,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猪古冚石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主张猪古冚石场与湖中村委会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永宁街道办是否应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借(贷)款合同书》约定: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作为湖中村委会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为借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即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作为担保方为本案该笔借款作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属增城县宁西镇政府设置的内部机构,该担保责任应由增城县宁西镇政府承担,增城县宁西镇政府撤销后其行政归属永宁街道办管理,故担保责任应由永宁街道办承担。关于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能否作为担保人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签订时,担保法还未颁布,故本案合同适用当时的《借款合同条例》,而《借款合同条例》并未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永宁街道办主张原增城县宁西镇工交办公室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永宁街道办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增城市宁西湖中猪古冚石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6月21日至199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从199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增城市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3日,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向湖中村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抬头写的债务人不是湖中村委会,而是猪古冚石场,但湖中村委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处盖章签名,结合湖中村委会与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签订的《借(贷)款合同书》内容,应视为湖中村委会对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借款的重新确认,因此,该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一直向湖中村委会积极主张权利,催收借款本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没有不当,湖中村委会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湖中村委会上诉称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主体不适格,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中村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