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与冯翠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冯翠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人民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85126205XF。负责人:王叙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敏,该行员工。被告:冯翠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井湖支行)与被告冯翠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井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翠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井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翠柳偿还农行井湖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1430.32元及至2017年4月20日所欠利息53445.62元、滞纳金3106.90元,共计117982.84元;2.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翠柳承担。农行井湖支行在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滞纳金不用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冯翠柳向农行井湖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出示身份证原件及收入证明。申请表及章程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相应的规定。农行井湖支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6×××56的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农行井湖支行有权要求冯翠柳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农行井湖支行发卡后,冯翠柳持卡进行消费和透支,但未依约还款,自2013年7月起至今已连续拖欠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冯翠柳尚欠农行井湖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1430.32元、利息53445.62元、滞纳金3106.90元,共计117982.84元,农行井湖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冯翠柳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冯翠柳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卡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冯翠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申请表中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在该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部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冯翠柳在该领用合约下方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后签名。农行井湖支行审核申请后,向冯翠柳发放了额度为100000元卡号为46×××56的信用卡一张。冯翠柳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自2013年11月起冯翠柳未能依约归还该信用卡借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冯翠柳尚欠借款本金61430.32元、利息53445.62元、滞纳金3106.90元,共计117982.84元。本院认为,冯翠柳向农行井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确认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农行井湖支行向冯翠柳发放了卡号为46×××56的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消费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翠柳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农行井湖支行的合法权益。农行井湖支行要求冯翠柳归还借款本金61430.3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53445.62元、滞纳金3106.90元及2017年4月20日后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农行井湖支行在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滞纳金不继续计算,本院视为其放弃第2项诉请中的滞纳金主张。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翠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1430.3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3445.62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310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冯翠柳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已预交,被告冯翠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翠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丰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