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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钱(湛江)有限公司与姚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湛江)有限公司,姚金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342号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调顺渔业公司基地内。法定代表人:ONGKARCH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环,男,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被告:姚金凡,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姚金凡与原告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海南省××江镇范围内经销原告“金钱牌”指定系列饲料;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提货视为其自动解除本合同,被告要在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若有逾期,则原告按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合同前,如被告继续向原告提货,则原、被告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继续执行,直到被告结清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销售饲料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7月起不再购买原告“金钱牌”系列饲料,其欠原告饲料款亦不作清偿。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应收对账单》一份,该《应收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1769.5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769.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17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起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向被告姚金凡供应“金钱牌”饲料。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海南省××江镇范围内经销原告“金钱牌”指定系列饲料,不得跨地区销售,且每月销量不低于20吨,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量达不到60吨,原告有权采取其他措施保持销量,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提货视为其自动解除本合同,被告要在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若有逾期,则原告按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合同前,如被告继续向原告提货,则原、被告按合同条款约定继续执行;等等。2017年7月份起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7年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69.57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阶段又还款人民币7596.91元为由,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4172.66元及违约金117元,合计人民币34289.66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金凡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饲料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72.66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1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金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172.6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1元由被告姚金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