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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419号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滕铭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维,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负责人:胡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男,该局职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8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英,女,该局职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17-5号6-3-2。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程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给付鉴定费56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对涉及并利用大连富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活动和利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这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根据委托事项已出具了报告。被告至今尚有5600000元的鉴定费未支付。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为此形成《会议纪要》且已告知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已成立欠付原告鉴定费用事项,诉讼时效中断。为此诉请。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就委托鉴定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既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所述的《情况说明》及鉴定书,说明已经给付了,之前的权力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没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就此举证;本案不适用原告提供的《辽宁省注册会计师职业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案事实成立,证言不确定,如沟通时间等具体时间。对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本代理人不清楚印章如何加盖上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的签名和盖章;该《情况说明》与原告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单位内部研究无论什么结论与原告无关;���《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无论被告何时开会研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了解我局经侦大队的有关领导及老同志,是因考虑我局办案经费紧张免费做的两份鉴定。另,原告提供的105000元进账单,该费用不是这两件案件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本院卷宗档案中:1、(2013)沙刑初字第146号被告人孙文泰等十八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卷宗,庭审笔录、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3)大科司鉴中会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委托原告对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涉案金额297862423元,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为侦办机关使用该鉴定意见,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使用该鉴定,法院庭审笔录中该鉴定意见公诉人作为证据出示,法院判决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7862423元。2、(2013)沙刑初字第68号被告人孙景业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卷宗、庭审笔录、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沙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大科司明字(201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委托原告对大连富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涉案金额2.8亿元以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为侦办机关使用该鉴定意见,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使用该鉴定,法院庭审笔录中该鉴定意见公诉人作为证据出示,法院判决中认定会员缴纳费用人民币2.8亿元以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辽宁省注册会计师职业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辽财会字(1994)第151号,原告拟证明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规定的是会计师职业收费标准,而非司法鉴定费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系关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收费标准专题查账部分(包括经济纠纷与贪污案件)按案件金额的5%至30%。该《收费标准》系辽宁地区专题查账��关收费标准的市场价格,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末至2016年初的《会议纪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情况说明》:鉴于会议纪要属我局内部工作纪要,内容涉及重要事项,故不能予以复印提供。根据法院工作需要,现将有关调查证明的情况说明如下:经查阅,我局2016年1月29日的党组会上,对2012年、2013年经侦大队办理的两起案件共5842504.23元的审计费用进行了研究,会议由时任分局党组书记张福久同志主持,全体党组成员参加。特此证明并加盖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印章。因被告辩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不真实,故对从被告自己单位调取的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中《会议纪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刘健���证人证言:“我当时在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任大队长,期间,分局局长介绍我认识科华赵总,此前分局就用科华进行审计,原告所说的两件案件是我们委托科华审计的,但没有单独出委托,这两类案件因案涉金额非常大,根据审计标准的费用非常高,与科华进行多次商定,具体数额印象中为570万-580万左右。2014年底我调离沙河口分局,将上述情况交接给新任的大队长郭雷,当时也向局长交代了,关于这两件案件所欠科华的审计费我向时任沙河口区分局局长张福久局长报告,局长认可并同意审计费用由富饶集团涉嫌犯罪案件法院判决后罚没财产中支付。鉴定报告出具后,科华多次主张过,2014年夏秋时科华赵锡金曾经找过张福久局长和我,听说你们都要调走了,给个说法,张局长说我跟财政商量了,数额太大了,只能等法院判决后罚没款返到财政我们跟财政打报告。所处理的事情是张福久局长委托我做的,不是代表我个人。”被告辩称我方未接到原告催收鉴定费的书面通知,不存在个人对外协商的的问题;收费标准2012年与2013年应当适用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曾经欠付原告审计费用5842504.23元的事实,及原告曾于2014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曾经对欠付原告审计费用进行了研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中信银行进账单,原告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曾经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的审计费。原告拟证明被告曾给付审计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来往,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013年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负责对孙文泰等十八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景业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起案件的侦办工作,期间,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委托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起案件进行审计工作。2013年2月28日,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大科司鉴中会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吸收投资款金额为297,862,423.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中:本案有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7,862,423.00元,认定证据中有鉴定意见。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沙刑初字第146号被告人孙文泰等十八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卷宗庭审笔录中,公诉机关宣读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3)大科司鉴中会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出示,(2013)沙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将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12年11月13日,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大科司明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大连富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12年5月24日消费者缴纳的金额为:286,388,000.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沙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中:本案有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查明,会员缴纳费用人民币2.8亿元以上。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沙刑初字第68号被告人孙景业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卷宗中庭审笔录中,公诉机关宣读(2012)大科司明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出示,(2013)沙��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将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查,2014年9月26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2014年期间,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主张过权利。2016年1月29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党组会上,对2012年、2013年经侦大队办理的两起案件共5842504.23元的审计费用进行了研究,会议由时任分局党组书记张福久同志主持,全体党组成员参加。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交付给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应当向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相应的审计鉴定费用。关于鉴定费用的数额,参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职业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按照案件金额5%-30%标准,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定涉案金额297862423元,孙景业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鉴定涉案金额2.8亿元以上,以及证人刘健证言约定审计费用570至580万元、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对2012年、2013年经侦大队办理的两起案件研究的审计费用共计5842504.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给付鉴定费56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自2014年期间主张过权利,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党组会研究过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口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费用5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法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