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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海梅诉被告罗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梅,罗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52号原告:陆海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侨,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超,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陆海梅诉被告罗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朱华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手机1099元、拖车费220元,合计1580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罗超驾驶皖A×××××小型面包车沿江苏省盱眙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金鹏大道都梁中学路口时,与原告陆海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陆海梅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海梅无责任”。皖A×××××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罗超,该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A×××××小型面包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对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罗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0时40分,被告罗超驾驶皖A×××××小型面包车沿江苏省盱眙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金鹏大道都梁中学路口时,与原告陆海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陆海梅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海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海梅于2016年4月19日至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粉碎、位移;2016年4月22日腰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6年5月2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患者恢复良好,手术切口愈合良好。2017年3月1日,经陆海梅委托并支付鉴定费252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海梅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海梅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陆海梅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陆海梅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皖A×××××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罗超;该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陆海梅因其小女儿就读幼儿园,于2014年起居住并生活在盱眙县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零售药店收费明细清单、手机发票、电动车拖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租房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原告伤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3914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工作证明并参照当地(盱眙)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月,酌定9120元(152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居民身份证信息、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9.电动车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886.0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皖A×××××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海梅1103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海梅25249.63元(31562.04×0.8),合计赔付原告陆海梅135573.63元;被告罗超赔付原告陆海梅6312.41元(31562.04×0.2)。被告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陆海梅135573.63元;二、被告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陆海梅6312.41元;三、驳回原告陆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1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罗超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陆海梅预交,被告罗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海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晶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