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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福文与陈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文,陈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2号原告:孙福文,男,1967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陈良友,男,1987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孙福文与被告陈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孙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陈良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友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4年07月21日至2015年01月21日约定借款期限),并主张自2015年01月22日至2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至2015年01月21日(半年)利息为24000元,实际是月息2分,半年利息24000元,直接加在本金打借据224000元。现因担保期限已过,无奈依法起诉,呈请法院早日裁决。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我父亲陈德志和原告俩的事,那天原告拉我父亲在我家小区门口拿一张单据,让我签字,我也不知道怎么情况,我就签字,签完字我就走了,他俩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后来法院打电话给我,我打电话问我父亲,我父亲说钱已经还给原告了,第二年原告给我家干活,顶了一套房子,原告把这房子卖了27万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良友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0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据上写明:陈良友借孙福文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百元(¥224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07月21日,还款日期:2015年01月21日,担保人陈德志,担保人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负责按规定归还本金利息。被告陈良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一张,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被告陈良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据中关于借款当事人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另外,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本院认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24000元(自2014年07月21日至2015年01月21日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24000元,因原告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或者说借据中的224000元包含了利息的约定,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福文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陈良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福文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0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孙福文负担480元,由被告陈良友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