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国,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国,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解玉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国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但上诉人一直都在向华阳园林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两位证人也证明了索要该工程款的过程,故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华阳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保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阳园林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1月7日,王保国(乙方)、华阳园林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柘汪工业园区H标段戴盘路(连云港大道)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柘汪镇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绿化施工(挖坑、苗木采购、施肥、种植、打药治虫、打支架、养护管理等),按甲方和发包方签订全部条款和工程内容执行。工期自2005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28日。养护期限为两年。合同价款2282921元(甲方收乙方合同价款的25%管理费),变更部分按实结算,甲方收乙方变更价款25%管理费。(工业园区景观设计费按工程款总额比例分摊到各项目部,按实扣除)。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付款按具体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的苗木种植完成总工程量10%付总工程款的10%的75%;完成总工程量40%付总工程款15%的75%;完成总工程量80%付总工程款15%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即第一年下半年付总工程款10%的75%,第二年上半年付总工程款20%的75%,第二年下半年付总工程款20%的75%。合同签订后,王保国组织人员按期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王保国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532333.1元。截止至2008年2月5日,王保国认可收到华阳园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85650元。2016年6月13日,王保国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阳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保国、华阳园林公司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涉案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工程余款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未付,王保国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1年10月20日。王保国直至2016年6月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保国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保国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保国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工程余款应于2009年12月24日前付清,按此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12月24日届满,王保国直至2016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中华阳园林公司对王保国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王保国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王保国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其曾经多次向华阳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但因两位证人与王保国之间均存在亲戚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明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王保国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审法院以王保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保国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