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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乐辉、胡勇辉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乐辉,胡勇辉,余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乐辉,男,1989年12月13日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犯赌博罪,2016年2月25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勇辉,男,1993年11月3日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因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原审被告人余彬,男,1994年9月25日���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因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乐辉、胡勇辉、余彬犯非法拘禁罪,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7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薛乐辉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薛乐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胡勇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余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乐辉不服,向本��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乐辉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乐辉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乐辉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亚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