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文举明与姜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举明,姜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093号原告:文举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清香村*组,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忠永,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文举明诉被告姜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姜忠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举明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400元,并约定在2015年底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姜忠永向原告文举明借款2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文举明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忠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姜忠永向原告文举明借款26400元,有《借条》一份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姜忠永偿还借款26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举明借款人民币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姜忠永负担;被告姜忠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