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谢清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谢清河,谢超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911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陈泉路紫峰中学南面房屋B栋11-14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143144。负责人:胡庭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蕾,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479433E。法定代表人:谢清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谢清河,男,1955年1月21日,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谢超容,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谢清河、谢超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蕾、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宝树公司、谢清河、谢超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树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HT82007116030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欠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宝树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HT935058200811703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15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5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宝树公司位于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对宝树公司的第1、2项所述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谢清河、谢超容对宝树公司在上述第1、2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因HT82007116030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3月17日只结欠利息50000元,2017年3月18日之后仅产生复利,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宝树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HT82007116030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欠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复利(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007A14110001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宝树公司以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龙粧西路35号1幢、2幢房地产,在5366000元最高限额内,对宝树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谢清河、谢超容签订编号为HT82007C160300029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谢清河、谢超容,在3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宝树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00711603000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树公司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约定年利率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宝树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停止付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该笔借款宝树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5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谢清河、谢超容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7C1703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清河、谢超容,在3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宝树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81170300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树公司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4.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宝树公司并未按约复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宝树公司、谢清河、谢超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土���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借款和保证、担保关系;3.借款凭证、借款本息计算单,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007A14110001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宝树公司以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龙粧西路35号1幢、2幢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8)第0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在5366000元最高限额内,对宝树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4第3808号】。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谢清河、谢超容签订编号为HT82007C160300029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谢清河、谢超容,在3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宝树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00711603000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树公司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约定年利率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宝树公司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利息50000元及相应的复利。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谢清河、谢超容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7C1703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清河、谢超容,在3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宝树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宝树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81170300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树公司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4.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宝树公司、谢清河、谢超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宝树公司未按约偿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宝树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谢清河、谢超容为宝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宝树公司追偿。宝树公司另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宝树公司、谢清河、谢超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编号为HT820071160300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司晋江陈埭支行编号为HT935058200811703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15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5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陈埭镇下村村龙粧西路35号1幢、2幢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8)第0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4第38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谢清河、谢超容对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晋江宝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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