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文艳、韩秀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王文艳,韩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刑初114号自诉人王振林,男,1971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文艳,女,1950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韩秀娟,女,1982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诉人王振林以被告人王文艳、韩秀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内0522刑初18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振林对被告人王文艳、韩秀娟的起诉。自诉人王振林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内05刑终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对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王振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故自诉人王振林指控被告人王文艳、韩秀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振林对被告人王文艳、韩秀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孟庆贞人民陪审员 高振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