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温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京0106民初13000号原告: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1109。法定代表人:袁千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女,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温力华,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雅丽公司)与被告温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千雅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千雅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供求关系,原告在���台区天雅女装大厦5105档口经营服装,被告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42479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货款35800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发货6679元,总计拖欠原告货款为42479元,故此依法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力华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千千雅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温力华向千千雅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河北任丘华北石油购物广场三楼温力华159XXXX****欠货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欠款人温力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千千雅丽公司主张货款42479元,根据原告千千雅丽公司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其中358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予以支持,剩余的66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千雅丽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5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北京千千雅丽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已交纳),被告温力华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温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