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毅与孔维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毅,孔维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483号原告:庞毅,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容县。被告:孔维赋,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庞毅与被告孔维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孔维赋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庞毅(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庞毅与被告孔维赋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日,被告孔维赋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国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400元,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月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完全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孔维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毅与被告孔维赋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立写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国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400元,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月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2017年10月11日,原告庞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庞毅;二、被告孔维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庞毅(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孔维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业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