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根与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代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根,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代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408号原告:李玉根(曾用名:李玉庚),男,生于1945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是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程治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子瑞,男,生于1990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代品,男,生于1947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梁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根与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杨代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金华、吴小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是虎,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子瑞,被告杨代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20日,原告李玉根(联建户,乙方)与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公司杨代品(筹建户,甲方),签订《联户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巴中市城西干道后坝农贸市场综合楼拓宽,巴中市大地建筑公司建立一幢7楼一底,每层五套,每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综合大楼;李玉根购买其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约98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联建户一次性预交90%的建房款,余下的款项在进房前结清方可住房;乙方交款时,由筹建方出具收款条据,住房时凭收款条据和协议书居住,由甲方同意办理产权证书,产权归乙方所有,交付使用时间定于1996年10月11日,”被告杨代品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大地建司的公司印章。1996年4月1日,原告李玉根交纳购房款30200元,由杨代品向李玉根出具收款收据一张。1996年10月11日,原告李玉根与大地建司签订《联户建房协议》,约定:李玉根购买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公司建设的位于巴中市城西干道后坝农贸市场综合楼一幢7楼一底门面东边第X个门市(面积16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乙方交款时,由筹建方出具收款条据,住房时凭收款收据和协议书居住。由甲方统一办理产权证书,产权归乙方所有。被告杨代品在合同上签字。1998年12月16日,原告李玉根交纳联建房屋款,由杨某(被告杨代品之子)出具有杨代品签字并加盖杨代品私章的收据。门市修建完毕后就由原告李玉根接手使用,之后原告李玉根将案涉门市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李玉根于1996年3月20日购买的X单元X层X号住房已办理产权并对外出售。被告杨代品时任大地建司副总经理,代表大地建司负责巴中市城西干道后坝农贸市场综合楼拓宽改造及修建工程。后来,原告多次要求杨代品办理门面房的产权证书并酿成纠纷,遂于2016年5月起诉至巴州区人民法院,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又于2016年10月起诉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所购买的门面房的产权证已经登记为被告杨代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在李玉根所述的第一份联户建房协议书中,我公司确实加盖了公章并予以确认,但是在第二份联户建房协议书中并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我公司不予以确认。并且在李玉根提供的几份联户建房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项。我公司既没有自身办理也没有授权杨代品与原告李玉根签订诉请门市的联建协议或买卖协议。我司也未收到原告任何联建款或者购房款,所以大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联建、购买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代品辩称:1996年3月原告李玉根与杨代品签订的房屋协议属实,之后原告所称1996年10月与被告签订的联户建房协议并不是杨代品所签,合同并不是被告杨代品与原告签订,被告杨代品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将产权证办到原告名下,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0日,李玉根(联建户,乙方)与巴中市大地建筑公司杨代品(筹建户,甲方,以下简称大地建司)签订《联户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巴中市城西干道后坝农贸市场综合楼拓宽,巴中市大地建筑公司建立一幢7楼一底,每层五套,每套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左右的综合大楼;李玉根购买其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约98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联建户一次性预交90%的建房款,余下的款项在进房前结清方可住房;乙方交款时,由筹建方出具收款条据,住房时凭收款收据和协议书居住;由甲方统一办理产权证书,产权归乙方所有;交付使用时间订于1996年10月11日”。由杨某(被告杨代品之子)代被告杨代品作为大地建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杨代品私章及大地公司的公司印章。1996年10月11日,原告李玉根与大地建司签订《联户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因巴中市城西干道后坝农贸市场综合楼拓宽,巴中市大地建筑公司建立一幢7楼一底每套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左右的综合大楼,李玉根购买其门面东边第X个门市(面积为16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乙方交款时,由筹建方出具收款条据,住房时凭收款收据和协议书居住。由甲方统一办理产权证书,产权归乙方所有。由杨某代被告杨代品作为大地建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杨代品私章。1998年12月16日,原告李玉根交纳联建房屋款,由杨某出具代杨代品签字并加盖杨代品私章的收据:“收到李玉根联建房屋款50150元,大写伍万零壹佰伍十圆正”。庭审中,被告杨代品对杨某在1996年3月20日《联户建房协议》中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但对杨某在1996年10月11日的《联户建房协议》以及1998年12月16日《收据》中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门市修建完毕就由原告李玉根接手使用,之后原告李玉根将案涉门市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同时查明,原告李玉根于1996年3月20日购买的X单元X层X号住房已办理产权并已对外出售。1996年10月11日《联户建房协议》中的门市分别于2001年、200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杨代品。被告杨代品时任大地建司副总经理,代表大地建司负责巴中市城西干道后坝农贸市场综合楼拓宽改造及建修工程,杨某系被告杨代品的儿子,当时系大地建司员工。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李玉根起诉至巴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代品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的门面办理产权过户证书。原告李玉根所举于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户建房协议》,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代品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大地建司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身份信息,《联户建房协议》,(2016)川19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代品作为大地建司的代表人授权其子杨某与原告李玉根在1996年3月20日《联户建房协议》上签字确认购买大地建司建修的住房行为,大地建司加盖印章在该《联户建房协议》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杨代品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行为承担。同年10月11日,原告李玉根再次与被告杨代品签订关于门市及住房的《联户建房协议》,将同一地段、同属大地建司建修的门市卖与原告,虽然被告杨代品对杨某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且无大地建司印章,但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杨代品的私人印章。被告杨代品当时作为大地建司副总经理,原告李玉根有理由相信被告杨代品对其子杨某进行了授权,系代表大地建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李玉根与被告杨代品于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户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代品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大地建司承担责任。原告李玉根已交纳购房款并对该门市从修建完工即占有使用已有近二十年,至今大地建司或其他人未曾对原告李玉根的占有使用提出异议,故原告李玉根要求被告大地建司将其购买的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代品作为被告大地建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联户建房协议》将门市售予原告李玉根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将门市的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应当予以协助将原告所购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玉根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玉根办理1996年10月11日《联户建房协议》中约定的门市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代品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杨代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