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严启传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启传,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589号原告:严启传,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华,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严启传诉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启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启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52870元及利息损失(以752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508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严启传系个体建材经营户,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中标承建了“淮安蓝惠首府”工程,并成立“淮安蓝惠首府项目部”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水泥,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工程计划供应,后原告陆续送货到被告淮安蓝惠首府项目部的工地。双方业务滚动进行,期间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和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5月23日,“淮安蓝惠首府”工程基本竣工,双方业务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750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建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惠首府项目,原告严启传向南通海洲公司的该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15年9月28日南通海洲公司向严户传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50000元,付款附言载明为水泥班组工程款。另,原告严启传陈述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已先后31次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货款1310000元,尚欠货款7508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货款的金额,提供对账单一组:其中,2012年-2014年12月31日水泥对账单,载明各年往来账单,合计总金额为1073130元(包含恒大名都2070元),已付总金额为850000元,应付223130元;2015年5月18日,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合计161950元,对账单中由石龙签字确认回单已收、景忠祥签名确认;2015年8月14日,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计147850元,对账单上石龙签字确认回单已收、景忠祥签名确认;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合计167200元,对账单中由石龙签字确认回单已收、景忠祥签名确认价格已确认;2015年11月9日,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5年9月至10月),合计188955元,对账单中由石龙签字确认回单已收、景忠祥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1日,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5年11月至12月),合计112575元,对账单中由石龙、景忠祥签字确认回单已收,另对账单备注以上数据请财务景忠祥、石龙进行复核入账,张友根,2016.1.6;2016年5月6日,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6年1月至4月),合计196165元,对账单中由石龙签字确认回单已收、景忠祥签名确认价格已核对,另对账单备注请会计核对各次送货明细对账张友根5.7;2016年5月30日,蓝惠首府海洲项目部水泥对账单(2016年5月),合计15045元,对账单中由石龙签字确认回单已收,另对账单备注请财务核对入账工,价格参照上期计算所有收货条、便条等全部作废,张友根,2016.5.30。上述对账单载明蓝惠首府项目货款总金额合计为2060800元。原告为证明石龙、景忠祥系被告公司职员,收货及对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地项目管理组织构架图、公示表以及项目部的通讯录各一份,公示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淮安蓝惠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载明项目经理为吴金富,项目副经理为张友根,材料员为景忠祥;通讯录载明张友根、吴金富、景春来、石龙、景忠祥均为南通海洲公司淮安蓝惠首府项目管理人员,其中景忠祥为材料员,石龙为保管员,张友根为项目经理;2.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蓝惠首府海州项目部工地一、二期所用水泥均由严启传送货,石龙,2016.7.15”,证明另备注全部供货报公司复查,以仓库财务准,张友根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3.录音资料及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派人来处理善后事宜并出具委托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石龙、景忠祥、张友根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原告供应水泥的工地属于南通海洲公司承建的蓝惠首府项目工程,结合供货期间,被告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项目部公示表、通讯录的内容载明石龙、景忠祥、张友根均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项目副经理,故石龙、景忠祥、张友根作为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项目副经理,对因涉案工程所欠下的材料款,在对账单上加以批注或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人员确认的对账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严启传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材料,被告也在供货期间支付价款,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2060800元,被告已经付款1310000元,尚欠750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支付货款7508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启传支付货款7508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1)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满冬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