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中华与廖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华,廖景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5082号原告:廖中华,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景冬,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艳,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8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廖中华:委托代理人陈世华、黄升到庭,廖中华本人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8月30日)被告廖景冬:委托代理人雷灿荣、赵春艳到庭,廖景冬本人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8月25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1、2017年1月30日前结算欠利息9万元,已付1.8万元,实欠7.2万元;2、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七个月,月利率2%,利息为2.8万元,以后利息另计,计算至本案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左右;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适当降低。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15日的欠条仅约定十五个月的利息,其他期间无需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和12月2日,原告廖中华分两次在银行柜台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62×××68账号向廖景冬在中国建设银行62×××94账号各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廖景冬向原告廖中华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中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廖景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月15日,被告廖景冬向原告廖中华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廖中华利息15个月共玖万元整(¥90000.00元)到2017.1.30止”。另查明,被告廖景冬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9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20日分六次通过其在兴业银行的62×××10账号向原告廖中华62×××68账号转款3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上述款项共合计3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借条、欠条和被告提供的兴业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借款人等内容。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提交了还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约定问题: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1月15日的《欠条》可以计算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被告则主张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2017年1月15日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对本案借款只约定十五个月的利息,其他期间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借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从2017年1月15日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已经承认利息的存在,从《欠条》中“今欠廖中华利息15个月共玖万元整”,可以看出双方曾经达成月息3%的合意,且从被告廖景冬的六次向原告还款流水账单来看,大部分是以6000元为基数或倍数归还,即便是《欠条》中约定的十五个月以外的期间,被告廖景冬在2015年3月9日、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6月20日三次还款,每次还款都是6000元或6000元的倍数,因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只约定十五个月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已还款项的认定:(1)2015年1月4日第一次还款3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双方推定的年利率36%,月息为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为20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借期107天,应付利息10万元×2%/30天×107天=7133.33元,已付3000元,尚欠4133.33元。同时2014年12月2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双方推定的年利率36%,月息为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为2000元。借期34天,应付利息为应付利息10万元×2%/30天×34天=2266.67元。本期借款共计欠利息4133.33元+2266.67元=6400元;(2)2015年3月9日第二次还款6000元。本期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期64天,应付利息20万元×2%/30天×64天=8533.33元,累计应付利息为6400元+8533.33元=14933.33元,已付6000元,尚欠利息8933.33元;(3)2016年5月26日第三次还款6000元。本期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期444天,应付利息20万元×2%/30天×444天=59200元,累计应付利息为8933.33元+59200元=68133.33元,已付6000元,尚欠利息62133.33元;(4)2016年12月30日第四次还款6000元。本期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期218天,应付利息20万元×2%/30天×218天=29066.7元,累计应付利息为62133.33元+29066.7元=91200.03元,已付6000元,尚欠利息85200.03元;(5)2017年4月25日第五次还款6000元。本期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期116天,应付利息20万元×2%/30天×116天=15466.7元,累计应付利息为85200.03元+15466.7元=100666.73元,已付6000元,尚欠利息94666.73元;(6)2017年6月20日第六次还款12000元。本期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期56天,应付利息20万元×2%/30天×56天=7466.67元,累计应付利息为94666.73元+7466.67元=102133.4元,已付12000元,尚欠利息90133.4元。综上,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廖景冬最后一次还款时,法律所保护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90133.3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廖景冬向原告廖中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廖景冬向原告廖中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廖景冬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90133.3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24%/年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廖景冬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党建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全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