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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梅诉被告韶山XXX图书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梅,韶山XXX图书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402号原告:李学梅,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山XXX图书馆,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法定代表人:谢锡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梅与被告韶山XXX图书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韶山XXX图书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良、郭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4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2758.62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五项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4月起到被告处营销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自原告入职起,被告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未安排补休,未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韶山XXX图书馆辩称:被告场地内的纪念品营销点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实行承包经营的管理模式,由承包经营者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者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款,对营销点进行自主经营。被告只负责承包经营者是否依法依规经营,不对经营者的日常经营及用工等方面进行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购买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韶山XXX图书馆系事业单位法人,馆内有一场地,自2005年开始,该场地先后由被告出租给黎斌、于梅、庞单文、周香香、沈宏亮承包经营,场地内营业执照为庞宁波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韶山市书友纪念品店。2017年1与11日开始,馆内场地由韶山东生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营业执照为韶山东生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碧吾。原告李学梅自2005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馆内上述场地工作,从事过文员、讲解、出纳等工作。2017年4月,原告才发现自己并不是在被告单位工作,向黄碧吾提出口头辞职。2017年7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有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为由向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31日,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学梅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李学梅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黎斌、于梅、庞单文、沈宏亮系被告韶山XXX图书馆职工。原告李学梅系湖南省韶山百货纺织品公司职工,后自谋职业,湖南省韶山百货纺织品公司为李学梅购买了部分社保,到达退休年龄后,李学梅可以从湖南省韶山百货纺织品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来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学梅并非被告韶山XXX图书馆招聘,没有为被告韶山XXX图书馆提供劳动,其工作不受被告韶山XXX图书馆管理和支配,其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韶山XXX图书馆支付,并且原告李学梅从事的工作并非被告韶山XXX图书馆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李学梅与被告韶山XXX图书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学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