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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6798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宋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宋国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798号原告: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631047H,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银,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华、被告宋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1100元、2017年8月22日前利息443579.87元及以691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物资销售的企业。2010年,被告分包施工案外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总承包施工的绿地昆山开发区项目一期10、12、14号楼及独立车库工程,被告与弘霖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359.8856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弘霖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付款协议书》,对还款事宜作出约定。后因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及弘霖公司相关负责人共同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订立了《付款协议(续)》,承诺2013年3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底付清余款。如2013年4月15日前付款不计息,如未支付,从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息2%。此后,被告与弘霖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所购买原告钢材由其使用部分为159.11万元,弘霖公司为被告分期代付本息合计1396451.4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496451.4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认定弘霖公司为被告代付的金额,并载明“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剩余结欠钢材款直接由宋国银向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原告所购钢材,除前述弘霖公司代付的款项外,其本人未有任何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受弘霖公司委托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弘霖公司应系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认可原告主张的钢材货款总额为159.11万元,实际已付原告139万元,未支付货款仅有2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续)》、(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7号(以下简称0007号案)民事判决书,0007号案中资金支付对账单、宋国银出具的对0007号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开具给弘霖公司的收据七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张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审核后予以确认,但2013年6月24日收取50720元利息的收据与本案无涉,2013年6月21日收取49113元利息原告未提交收据。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5月8日,案外人弘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无劳动关系),约定甲方将绿地昆山开发区项目一期10、12、14号楼及独立车库局部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以弘霖公司昆山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6日,均以弘霖公司昆山分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订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弘霖公司昆山分公司所购钢材总量及货款总额,约定2013年3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底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在4月15日前支付不计息,若未支付弘霖公司昆山分公司则自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息2%。3.2014年1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霖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与弘霖公司进行了对账,其中就案涉钢材货款及支付情况载明:宋国银所用钢材款为1591150.9元,弘霖公司已为宋国银代付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息1196451.4元(2012年11月27日,代宋国银付钢材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6月21日,代宋国银支付钢材款利息49113元;2013年8月12日,代宋国银付钢材款利息49112.8元;2014年1月6日,代宋国银付钢材款利息98225.6元;2014年11月3日,代宋国银付钢材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5日,代宋国银付钢材款利息300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签署“恺隆物资送货159.11万,已付119.645万,同意协商”的意见。2016年3月29日,被告就0007号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恺隆公司钢材款,宋国银认可弘霖建设支付1396451.40元(其中包括2016年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被告及弘霖公司在0007号案审理中确认剩余结欠原告的钢材款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银工程款7351659.5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宋国银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国银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弘霖公司共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6451.4元。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弘霖公司之间,鉴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确认结欠案涉钢材货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系案涉钢材结欠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对原告承担给付结欠货款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钢材业务的买方代表,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与原告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该约定系被告代表弘霖公司作出,但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亦应为工程上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故其代表弘霖公司承诺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效力应当及于其本人,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多收利息2089.43元,2015年2月5日多收利息22481.78元,合计24571.21元,多支付部分利息应当优先冲抵货款。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666528.79元,2017年8月22日前的利息为455148.65元。原告现主张2017年8月22日前利息443579.87元低于本院审核确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6528.79元、2017年8月22日前利息443579.87元及以666528.7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6元,减半收取计753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7395元(原告已代垫,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