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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三联装饰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三联装饰材料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村委会东150米。法定代表人:齐鸣,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三联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焦沙路南甲1号M-10-1号。经营者:闫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宏,男,该经销部员工。上诉人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三联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三联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木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联经销部一审诉讼请求;2.三联经销部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木业公司已经向三联经销部付清货款,木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退回支票,该部分货款后期已经给三联经销部结清,木业公司没能追回银行退票。三联经销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三联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木业公司立即给付三联经销部货款395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木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联经销部与木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5日,木业公司给三联经销部开具转账支票1张,票号为00082206,金额为3万元,后该支票在承兑时被银行退回。另,木业公司给三联经销部开具票号为00111704的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9500元,但未告知密码。木业公司辩称票号为00082206的转账支票上的印章不清楚,不清楚是否是其开具的支票。一审法院认为:三联经销部与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联经销部提交的转账支票可以证明木业公司欠付其货款39500元,木业公司给三联经销部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未能承兑,木业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相应欠款的义务,三联经销部要求木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木业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账,已经付款给三联经销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三联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三万九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木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木业公司虽给三联经销部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未能承兑,木业公司上诉主张退回支票所涉货款已经在后期给三联经销部结清,对此提交了送货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收据用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送货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收条只能说明三联经销部收到支票的事实,收据所载三星手机抵货款11400元,因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本案诉争支票对应的相应欠款,故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39500元货款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木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江 惠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