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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643、1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唐丽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唐丽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43、14644号上诉人(原审2946号案被告、3196号案原告):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胜大道南13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946号案原告、3196号案被告):唐丽坚,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炫,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丽坚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46、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律师、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世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1民初2946、3196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2015年10月3日因工受伤。在上诉人处修养1个月后,2015年11月底,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就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受伤后至其自动离职前,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所有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5年11底被上诉人离职后的二倍工资差额逻辑错误,当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而且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确认了该事实,上诉人支付2015年11底被上诉人离职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同时,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仅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于2016年10月10日庭审中撤销该请求,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双方解除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6年6月6日的仲裁行为不能对2015年4月1日之后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产生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唐丽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丽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500元(5300*15=79500元);2.判决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入院10天,出院后居住在上诉人公司,2个月后自行回家再未返回工作,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共7000元,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2016年10月10日的仲裁开庭当日,被上诉人撤回了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16年10月28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被上诉人每月工资5300元的标准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753号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00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中,未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进行审查处理。201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000元。2017年1月25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5186.9元的标准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164号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93.1元。另查明:上诉人对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753号裁决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15095号,该案中被上诉人称其每月工资5300元,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600元、职位补贴600元、福利津贴600元,未举证证实。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核算表,该核算表显示,自2015年1月至10月,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均为3500元、岗位津贴均为600元、职位补贴均为600元,福利津贴除1月为300元、2月为300元、3月为400元外,其余均为600元,经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220元。后判决上诉人需按照月平均工资522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432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在(2016)粤0111民初15095号的举证,被上诉人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职位补贴、福利津贴,经核算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10月的上述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52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6月6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后撤回该请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该项请求未予以实体处理,201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再次提出上述仲裁申请,不构成重复处理,且因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可核算时段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2015年6月7日前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保护。同时,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满一年,之后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予支持,即应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段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该差额为39660元(5220元×7个月+5220元÷21.75×1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唐丽坚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60元;二、驳回唐丽坚、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丽坚、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入职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医疗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未履行手续自动离职且在2016年6月6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撤回了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已无权再次主张该请求,本次申请属于重复处理。由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因公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返岗位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原待遇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于2016年6月6日申请仲裁后撤回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但该撤回并未导致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且在被上诉人医疗期届满的一年内,被上诉人均有诉权。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并主张上述请求时,构成时效的中断,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从该时间重新计算,直至2016年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满一年内止。一审法院计算该费用的起算点为2015年6月7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46、3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46、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支付给唐丽坚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旭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霞陈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