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5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宏艳,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黄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700(贰仟柒佰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2015年秋后给我钱。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当时是宋某将化肥送到我家,原告让我签字我以为原告是给宋某打工的,且原告没有说化肥是他的。我把化肥款给宋某,他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我已经给钱了,不能重复给两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黄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载明:“小黄家窝铺,152XXX,欠18×150,2015年1月25日,欠款人:黄某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一份,欠条为2700元,而收条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化肥,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货款已经给付案外人宋某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宋某是给原告打工的,且金额不符,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