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李讯、游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李讯,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华,系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系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讯,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游春丽,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文峰,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熊凤香,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洪乐开,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聂端英,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姚世峰,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管燕群,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李讯、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武及被告李讯、洪乐开、姚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聂端英、管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讯、洪乐开、江文峰、姚世峰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填报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及资信调查表》。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讯、游春丽、洪乐开、聂端英、江文峰、熊凤香、姚世峰、管燕群于南昌签订了编号为X20164774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讯、洪乐开、江文峰、姚世峰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1.9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被告李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619%,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被告李讯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李讯和游春丽、洪乐开和聂端英、江文峰和熊凤香、姚世峰和管燕群系夫妻关系,并分别作为甲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李讯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被告李讯应依约每月向原告进行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讯却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洪乐开、聂端英、江文峰、熊凤香、姚世峰、管燕群作为保证人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春丽系被告李讯的配偶,也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且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游春丽应当与被告李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讯、被告游春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728.08元、罚息人民币5110.75元,共计人民币495838.8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讯、被告游春丽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791.94元;3、被告洪乐开、聂端英、江文峰、熊凤香、姚世峰、管燕群就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讯辩称,被告江文峰下落不明,银行要求我们三户承担被告江文峰的欠款,我们三户也愿意为其承担债务,但是希望银行能给予两年的期限。被告洪乐开辩称,希望银行能把还款时间延长一段时间。被告姚世峰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聂端英、管燕群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李讯、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64774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提供担保;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本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19000元,其中被告李讯授信额度为51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李讯本人;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被告李讯的保证金比例为23%,甲方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除对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李讯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10000元,原告于同日审核同意被告李讯的贷款申请,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认: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8.619%,为固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讯在其个人账户中交纳了23%的保证金,为合同的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讯发放贷款510000元。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江文峰未按约其本人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原告依约扣划李讯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江文峰的债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讯未按约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李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595.95元、罚息78401.06元。另查明,被告李讯与被告游春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罚息计算明细、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讯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讯清偿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讯与游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游春丽应与李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聂端英、管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讯、游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90595.95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罚息78401.06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90595.9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对被告李讯、游春丽的上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讯、游春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李讯、游春丽、江文峰、熊凤香、洪乐开、聂端英、姚世峰、管燕群共同负担1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