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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可亲、闫世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闫世亮,闫可亲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华远百合医药���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席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系席红艳之夫),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的采购人员,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亮,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可亲,女,201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理人:闫世亮(系闫可亲之父),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可亲、闫世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远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1、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销售过枣夹核桃一袋,并不是十箱,但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而且榆林市市场都是这样的农副产品,并未出现任何问题,榆林市食药局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化验均为合格,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食品检验报告为证。2、被上诉人闫可亲感染腹泻是因其他外因引起,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医院检查报告��,门诊病历,闫可亲为感染性腹泻,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闫可亲感染性腹泻是食用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毫无证据,认定闫可亲腹泻系食用枣夹核桃所致错误。3、被上诉人闫世亮是职业打假人,多次以这样的手段讹诈其他的药店和超市,并伪造上诉人的票据和章子进行敲诈,对我公司造成了名誉损害。如果法律支持这样的打假人,讹诈要钱,那社会以后这样的人会更多,都这样放任敲诈,那社会就乱套了,答辩人作为一个女人,家里父母都有病,老公工资无力解决父母高额的医疗费用和孩子的教育费用,自己迫不得已出来拼命工作是为了不给政府添麻烦,一直遵纪守法,为社会尽一点微薄之力,让父母病有所医,实在是付不起打假人的敲诈费用,女人出来做事本来就不容易,如果任凭打假人讹诈,法官也支持这种行为,放纵骗子,那法院就不再是伸张正义的地方。综上,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原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闫可亲、闫世亮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销售的枣夹核桃为预包装产品,答辩人没有向他处购买过同类产品,希望上诉人加强管理,反思自己的问题。闫可亲、闫世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远医药公司向闫可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华远医药公司向闫世亮赔偿产品价款2008元,并向闫世亮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远医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闫世亮在华远医药公司购买了一袋枣夹核桃。2016年4月9日,闫世亮在华远医药公司购买了10盒(20袋)枣夹核桃。2016年4月10日,闫世亮再次到华远医药公司购买了10盒(20袋)枣夹核桃,购买上述产品共计花费2008元。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上未标示产品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审理中,闫世亮称闫可亲在使用上述产品后发生腹泻症状,后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8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远医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华远医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已自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枣夹核桃的事实,但又在庭后举证证明其并非产品销售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被告榆林市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枣夹核桃”的销售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闫可亲的病情与食用被告销售的“枣夹核桃”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闫可亲的病情,但不足以证明该病情系食用被告销售的“枣夹核桃”所引发的,且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原告闫可亲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盒装枣夹核桃,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被告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购买“枣夹核桃”价款共计2008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0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闫世亮购买产品价款2008元,并向原告闫世亮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080元,上述共计22088元。二、驳回原告闫世亮、闫可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华远医药公司提交了华远大药房印鉴1页,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解押文书3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购物小票中的公章是虚假的,与华远医药公司的印章不符,同时证明华远大药房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销售的枣夹核桃是农副产品,不属于预包装产品。被上诉人闫可亲、闫世亮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新证据,所提交的印鉴并无管理部门的盖章认可,扣押清单中的物品与枣夹核桃名称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经榆林市榆阳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华远医药公司出售的枣夹核桃进行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抽样,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闫世亮所购涉案枣夹核桃是否上诉人出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枣夹核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书状中认可向被上诉人销售一袋枣夹核桃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枣夹核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枣夹核桃的食品,系陕北地区农民赖以生存之一的经济林所产出的果实,红枣和核桃是否畅销,影响着农民的经济收入。为了提高农民收入,各地政府大力倡导红枣���加工,增加红枣畅销渠道。基于本地传统产出的红枣已逐渐不为人们所青睐,红枣不但价格低迷,而且大量滞销的现实。为获得市场的认可,农民想方设法对红枣进行精选和加工,从营养和口感的角度将所产红枣和核桃加工在一起,在红枣和核桃所含成分并无变化的情况下,以期得到较好的市场销售额,从而获得经济收益。上诉人销售的枣夹核桃就属上述食品,其在包装上虽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但经榆林市榆阳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的抽样检验,所检枣夹核桃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由此可见,该涉案食品属于可以安全食用的食品。对此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枣夹核桃的销售者予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必然影响红枣和核桃等农林产品的销售,影响农民收入的提高,影响地方政府帮扶农民提高收入政策的实施。被上诉人闫世亮连续三天在上诉人处购买得41袋枣夹核桃,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因所购的枣夹核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以三次购买枣夹核桃的总价款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购买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明知枣夹核桃的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而予以购买后向销售者索赔的情形。若对此行为支持,背离了法律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行使管理的宗旨,可能导致相关管理部门管理职权淡化,出现市场管理秩序的混乱。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闫世亮请求赔偿购买涉案枣夹核桃价款,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买枣夹核桃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闫可亲的腹泻造成医疗费损失,是否系食用枣夹核桃所致,并无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该赔偿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视为服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远医药公司所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买枣夹核桃价款及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其余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世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闫可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计580元,由闫可亲、闫世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