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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庆彬诉颜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彬,颜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3执异50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颜培义,男,汉族,无职业。案外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法定代表人:敖翔,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庆彬与被执行人颜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对本院(2017)黑108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张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颜培义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高明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康公司称,海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海商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中拟执行在东宁县交通局账户内的工程款860000元,因被执行人颜培义与中康公司并非是“挂靠”关系同,该笔款项并非颜培义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程序。颜培义与中康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中康公司仅是为颜培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中康公司投标,颜培义只是中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并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颜培义无权处分在东宁县交通局的860000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张庆彬答辩称,1.被执行人颜培义是在施工东宁县交通运输局“东绥至二检边防公路A2”标段时,向张庆彬陆续借了5笔款项,共计510000元本金,后由于东宁交通运输局未能将工程款及时给付颜培义,颜培义迟迟不偿还张庆彬借款,2015年8月4日,张庆彬将颜培义起诉至海林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审理并制作了(2015)海商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这些借款颜培义均投入到建设工程中。该事实证明,颜培义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是由其个人出资,挂靠在案外人中康公司,以中康公司的名义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张庆彬依法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海林法院依此作出(2016)黑1083执82号执行裁定扣留颜培义在东宁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海林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颜培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东宁县交通运输局理应在工程价款责任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颜培义承担责任。后海林法院在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黑108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2017年4月17日的执行笔录中颜培义的陈述表明颜培义与中康公司之间确系“挂靠”关系且该案的执行受到其他事件的干扰。4.如中康公司执意认为颜培义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处分在东宁县交通局的860000元工程款,中康公司应向法庭出示对于该案中所涉工程的各项支出明细以及具体施工进程说明或施工日志。综上,中康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海林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中康公司的请求被执行人颜培义辩称,东绥至二检边防公路扩建工程是其投资施工,其与案外人中康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民事调解,申请执行人张庆彬与被执行人颜培义就其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调解书确定颜培义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张庆彬借款本息合计810000元。2017年8月22日,本院根据颜培义申请作出(2017)黑108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颜培义在东宁县交通局工程款8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外人中康公司与被执行人颜培义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中康公司是否可以对(2017)黑108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工程款主张实体权利。因颜培义主张其与中康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本人出资施工了“东绥至二检边防公路”扩建工程,而中康公司否认颜培义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主张中康公司仅是授权颜培义代表中康公司投标,中康公司出资施工了“东绥至二检边防公路”扩建工程,但在听证过程中中康公司仅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中康公司与颜培义均未向法庭提供施工资料或“挂靠”协议,故无法认定中康公司与颜培义是否存在“挂靠”并系及谁实际出资施工“东绥至二检边防公路”扩建工程,亦无法认定中康公司是否系86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故中康公司的异议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姜新昆审 判 员  陈景山人民陪审员  吴世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嘉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