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陈奇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陈奇克,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俊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克,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泉城路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奇克、原审被告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城路管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陈奇克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奇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路面不存在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的情形,一审法院推定路面经磨损已相对光滑不符合事实。陈奇克要求泉城路管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第8.1.5“当块石路面粗燥条纹深度小于2MM时应凿毛处理…”第8.1.6“在广场、步行街的块石路面(花岗岩、大理石)不宜采用抛光机刨的石材。”,该两条并非强制性条文而属于推荐性条文。并且其属于《规范》第八节其他路面养护中的条文,而并非对于人行道的要求。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涉案地点的路面。在申请对路面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也明确对块石路面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对路面抗滑值未作要求。也就是说上述两条文不能证明涉案的路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能证明泉城路管委会未尽到养护责任。2、泉城路管委会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对涉案路面是否太滑没有过错。泉城路管委会并非涉案道路的设计人、施工人,而道路建成后经过了严格的综合验收,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综合验收结论为优良。涉案道路的路面块石自建成后从未进行过更换,一直保持建成的原貌。泉城路管委会对涉案道路的管理尽职尽责,对路面是否太滑一事无任何过错。维护、管理过程中并未造成路面产生新的瑕疵。3、关于陈奇克伤前工作情况,其先后出示了《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两份,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证明认定陈奇克的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陈奇克在伤后委托其表哥王建中向泉城路管委会提交的《谈谈我遭受的滑倒摔伤事件》中称系下岗职工,打工月收入两千多,并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向德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失业登记的申请表。陈奇克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明显为证人证言性质,但是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求。陈奇克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加以佐证。并且出具上述证明的济南东安汽配公司经营部身份不明。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与其他证据明显存在冲突。4、陈奇克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护理费发生的真实性。关于护理费的证据,陈奇克提供的杜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三份。经过代理人当庭辨认,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日(日期原为9月后又涂改)的三份《收条》明显系一张信纸撕开成三半使用。鉴于陈奇克仅提供所谓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护理协议等其他证据。护理费收条书写明显违反日常生活规范,该护理费是否发生无法认定。5、关于本案中三份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路面岩石石材为亮晶鲕粒灰岩,泉城路管委会对此无异议。根据泉城路管委会提供的竣工图记载,涉案的路口铺装的为旧石,设计图并未对石材作出明确要求。使用旧石主要是为了和芙蓉街的风格保持一致。该鉴定结果对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其鉴定费用应由陈奇克自行承担。(2)、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注意事项明确载明:检测报告无公司“检验专用章”无效,该检测报告也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的规定,该报告明显属于无效报告。并且该报告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测依据进行检测,并非按照国家标准作为依据进行检测,该鉴定机构选择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为鉴定依据,丧失了独立性和客观性,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该报告不能证明路面设计、施工、养护存在违反国家标准或强制性行业规范的情形。泉城路管委会曾向法院申请对路面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称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泉城路管委会未尽法定义务的证据使用,其鉴定费用应由陈奇克自行承担。(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的公告》,公告明确指出: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也就是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而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4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生效,按照新的标准陈奇克的伤情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而本次伤残鉴定仍适用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必将导致评定伤残等级出现错误。泉城路管委会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答复为鉴定依据是依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的。该鉴定机构无视五部门的联合公告,放弃了司法机构应有的独立性,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进行鉴定,严重丧失了司法机构应有的独立、客现、公正,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其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该鉴定费用也应该由陈奇克自行负担。二、陈奇克对事件发生存在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陈奇克举证的录像及采访视频可以明确看出,事发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事发时正在下雨;二是陈奇克穿雨衣驾驶机动车严重影响其视线和反映速度,造成行动不便;三是陈奇克在穿越人行道时未依法对行人停车让行。陈奇克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禁止性规定,未停车让行、未尽观察义务导致其未及时发现行人及左侧驶来的非机动车,仓促之间为躲避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而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滑倒。另陈奇克故意违反泉城路大修期间全线禁止车辆通行的通告,其对伤害事故存在明显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陈奇克故意违法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泉城路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陈奇克躲避行人的行为系紧急避险。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的后果也不应由泉城路管委会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忽略了天气原因、陈奇克违法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而判决泉城路管委会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涉案道路及地上地下相关所有设施的产权归案外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泉城路管委会并非涉案路段的产权单位,而是受产权人委托进行管理。委托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奇克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却未予追加。陈奇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泉城路管委会认为涉案路面不存在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但是这一切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另外,无论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推荐性规范标准,都是在市政道路设计和施工维护时需要遵守的。泉城路管委会没有尽到对涉案路面的管理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泉城路管委会认为陈奇克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一认识是错误的,正是因为涉案路面存在问题,所以才导致陈奇克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泉城路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济南城投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泉城路管委会认为应该追加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没有必要。首先,陈奇克没有申请,不应增加诉累。二是济南城投公司将泉城路交付泉城路管委会管理,支付给泉城路管委会费用,并且泉城路管委会对泉城路管理所取得的全部收入由其自行收取,用于管理,并不是无偿管理,责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泉城路管委会作为泉城路的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将责任推卸给济南城投公司。陈奇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城路管委会、济南城投公司赔偿医疗费537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费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37170元,护理费10120元,合计172943.64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泉城路管委会、济南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上午7时47分左右,陈奇克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自芙蓉街行至与泉城路交叉口的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侧摔,导致腿部受伤,周围群众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陈奇克送至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腿胫腓骨骨折。2013年7月18日至8月1日期间,陈奇克在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41467.9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奇克在济南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取药等共花费医疗费1346.1元。2015年6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陈奇克再次在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0750.68元。2015年5月30日,陈奇克在门诊检查花费180元。2015年9月10日,陈奇克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5.5元。以上就诊及医疗费情况,均有陈奇克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另,陈奇克提交的加盖济南市120急救中心市中医分中心收费专用章的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记载,2013年8月1日陈奇克支付车费20元,治疗费60元,共计80元。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18日7时47分,110报警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586478****拨打的报警电话,报警人称有人在芙蓉街南口将腿摔断,请求救助,接警民警于7时49分到达警情位置,报警人称伤者左小腿骨骨折,已上120救护车。2013年7月18日晚济南电视台《今晚20分》栏目,报道了陈奇克摔伤一事,以及对陈奇克的采访视频。2013年7月19日,济南时报A19版刊登了题为《芙蓉街南头摔倒五六人》的新闻报道,对陈奇克摔伤一事进行了简要报道。2013年9月27日,陈奇克向其朋友王建忠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委托王建忠同志全权处理关于2013年7月18日在泉城路与芙蓉街交叉口摔伤一事与泉城路商业街管委会协商解决有关事宜。”2013年9月19日,王建忠以陈奇克的名义起草了题为《谈谈我遭受的滑到摔伤事件》的材料,后附陈奇克赔偿项目及数额清单,以及陈奇克的就业失业申请登记表,一并提交给泉城路管委会,以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根据陈奇克的就业失业申请登记表记载,陈奇克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其填写的就业状态为灵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为正在缴纳,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街道德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核确认处加盖了公章。经陈奇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奇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奇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奇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陈奇克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陈奇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陈奇克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陈奇克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统计表记载,泉城路管委会的业务范围为“对泉城路商业街进行综合管理,维护泉城路商业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泉城路管委会提交了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泉城路管委会(乙方)签订的《泉城路商业街委托管理与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泉城路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师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由甲方市城建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建设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道路及地上地下相关所有设施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账户进行管理。第二条:根据市政府第68次市长办公会确定意见,乙方管委会办公室受甲方委托对泉城路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实施所形成的道路及地下地上各种相关设施进行全权管理与经营。……第三条:甲方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善道路及各相关设施,并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水平及功能,切实为今后管理奠定良好基础。第四条:委托乙方管理与经营的主要项目及内容:泉城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道路项目(包括建筑红线以内的快车道、慢车道和人行道),其中,步行街段的快车道可按规划设计部门的要求,适当增加相应设施,以充分聚集人气;泉城路西门绿地广场、芙蓉街对面主体广场、皇亭体育馆前皇亭广场及相关设施的运行及经营管理;泉城路工程沿线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的运行及经营管理;泉城路各种绿化、卫生、治安、秩序等综合管理。……”2012年1月18日,泉城路管委会(甲方)与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泉城路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南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泉城路两侧慢车道、人行道维修及其他市政设施维修工程,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施工项目包括:1.木质座椅、花箱修理、刷漆;2、人行道低灯杆打磨除锈、刷漆;3、绿化带护栏维修、焊接、除锈、刷漆;4、慢车道80厚花岗岩路面维修;5、慢车道50厚花岗岩路面维修;6、人行道广场砖路面修补。2013年7月2日,大众网以《省城又一干道大修泉城路封闭施工40天》为题,对泉城路全线快车道、慢行一体路的破损路面维修工程进行了报道。关于摔伤原因,陈奇克主张系因事发路面由于人流量大,已磨损的非常光滑,已不符合安全防滑要求,下过雨后地面犹如镜面更加光滑,导致其骑车滑倒受伤,且同时间段同地点也有其他行人滑到。泉城路管委会则主张陈奇克摔伤系意外事故,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雨天路滑,二是陈奇克在事发时系因躲避打伞女青年而采取了不当的避让措施才导致滑到。济南城投公司认可泉城路管委会的意见。经陈奇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芙蓉街口牌坊西侧基石南12米块石路面粗糙条纹深度、条纹间距进行了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4-LM-007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本次块石路面未发现条纹,所以块石条纹深度及条纹间距均未达到《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中第8.1.5条的规定。2、因《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及相关规范未对该类路面抗滑值提出技术要求,故未测路面抗滑值。因陈奇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芙蓉街口牌坊西侧基石南12米块石路面粗糙条纹深度、条纹间距进行了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5-SFJD-001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本次所检块石路面未发现条纹,块石条纹深度及条纹间距均未达到《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中第8.1.5条关于深度为3-5mm及条纹间距为10-30mm的要求。陈奇克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经陈奇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路面使用的块石石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编号为YK14059的鉴定报告,经检测,送检石材为亮晶鲕粒灰岩。陈奇克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济南的天气预报情况为阴转中雨,南风小于3级;2013年7月18日济南的天气预报情况为大雨,南风小于3级。从陈奇克提交的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7月18日事发时刚刚下过雨,路面上有明显水迹,路上行人有人穿着雨衣或打伞,也有人未穿着雨衣、未打伞。事发当天泉城路正处于维修施工中,根据陈奇克提交的位于芙蓉街与泉城路交界口的道路通行警示牌的照片显示,通告内容为:“早8:30至晚22:00禁止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四轮、三轮车)通行、停放。”陈奇克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记载的其住所地均为济南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该派出所截取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陈奇克于2013年7月18日早上7时47分左右在芙蓉街与泉城路交叉口摔伤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奇克摔伤的原因及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一方面,根据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路面的块石粗糙条纹深度及条纹间距的司法鉴定检测结论,涉案块石路面未发现条纹,块石条纹深度及条纹间距均未达到《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中第8.1.5条关于深度及条纹间距的要求,虽然泉城路管委会、济南城投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2015-SFJD-001号检测报告未加盖检验专用章应为无效,但经对证据进行审查,该检测报告封面加盖了“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专用章”,在报告首页检测单位盖章处亦加盖了“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符合相关要求,且泉城路管委会、济南城投公司的上述异议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向鉴定机构书面提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检测结论,故对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予以采信。因《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及相关规范未对涉案路面抗滑值提出技术要求,鉴定机构未对路面抗滑值进行检测,由于涉案事故路面的材质为亮晶鲕粒灰岩类石材,且石块路面上未发现条纹,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路面经磨损已相对光滑,在雨后仍存有明显水迹的情形下比干燥状态下应更加光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道路不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导致雨后异常光滑是造成陈奇克滑到摔伤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泉城路管委会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未对相关路面及时进行修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陈奇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陈奇克本人在《今晚20分》栏目中的采访陈述内容:“芙蓉街,我从北面往南面走,正好在路口遇上行人,我一让他就摔出去了”,以及陈奇克委托王建忠书写的材料《谈谈我遭受的滑到摔伤事件》中的记载描述内容:“7月18日早晨7点多,天下着小雨,我和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车从芙蓉街出来,路过泉城路到现单位上班。当走到泉城路人行道处时,为躲避两个由东往西行走的打伞的女青年而滑到摔伤”,由此可知,陈奇克在摔倒前曾为了躲避行人而采取了一定的避让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奇克因避让行人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是造成其摔伤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陈奇克陈述,涉案道路是其每天上班必经之路,故其应当对该道路的路面状况有所了解,且陈奇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雨天骑车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形有所预见,故陈奇克对其不慎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泉城路管委会承担70%的责任,陈奇克承担30%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道路的产权所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陈奇克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奇克要求济南城投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奇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奇克第一次住院费用41467.9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0750.68元,门诊治疗医疗费1526.10元均系合理支出,且有病历和收费单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病历复印费5.5元,120急救车费用80元也系合理支出,且有收费单据予以佐证,亦应予支持;泉城路管委会虽然抗辩陈奇克的住院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被侵权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因此,泉城路管委会应赔偿陈奇克医疗费(41467.96元+10750.68元+1526.10元+5.5元+80元)×70%=3768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奇克2015年6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第一次住院14天,该期间山东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省内30元/天;2015年6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第二次住院9天,该期间山东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省内100元/天,故泉城路管委会应赔偿陈奇克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100元/天×9天)×70%=924元。3、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陈奇克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故对陈奇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陈奇克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陈奇克身份证及户口簿地址均为济南市,故应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泉城路管委会责任比例,泉城路管委会应赔偿陈奇克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70%=47616.80元。5、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奇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结合济南东安汽配公司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泉城路管委会应赔偿陈奇克误工费3850元/月×7个月×70%=18865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奇克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泉城路管委会应赔偿陈奇克护理费(14天×2人+61天×1人+9天×1人)×100元/天×70%=6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陈奇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陈奇克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关于陈奇克主张三笔鉴定费共计4800元,系陈奇克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应由泉城路管委会承担,结合泉城路管委会的责任比例,应为4800元×70%=3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奇克医疗费37681.17元;二、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奇克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三、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奇克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四、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奇克误工费18865元;五、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奇克护理费6860元;六、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奇克鉴定费3360元;七、驳回陈奇克对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陈奇克要求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陈奇克要求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陈奇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陈奇克负担1583元,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2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陈奇克在泉城路与芙蓉街交叉口摔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泉城路管委会系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济南城投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中经委托鉴定,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涉案块石路面未发现条纹,块石条纹深度及条纹间距均未达到《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泉城路管委会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意见,该检测报告应予以采信。根据该检测报告,结合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路面材质所作的鉴定报告,以及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一审法院认定当时涉案路面非常光滑,依据充分。固然陈奇克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泉城路管委会对于涉案道路雨后异常光滑的情况未及时处理是造成陈奇克滑倒摔伤的主要原因。一审确定泉城路管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泉城路管委会主张陈奇克存在故意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受理及鉴定日期均在2017年1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当时尚未被公安部公告废止,因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陈奇克提交的济南东安汽配公司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泉城路管委会未提交相反证据;陈奇克虽提交杜胜民的收条,但一审系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一审法院对于该两项费用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关于程序问题,前已述及,泉城路管委会系涉案道路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泉城路管委会的追加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泉城路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