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诉胡飞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胡飞航,李香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花街10号房3号。经营者:杨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系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飞航,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芬,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同胡飞航。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铁猫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胡飞航、李香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猫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铁猫经营部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铁猫经营部店铺内的机电设备及原材料均被胡飞航、李香芬强行提走,并未经铁猫经营部同意。胡飞航、李香芬无权占有系争机电设备及原材料,应予返还。胡飞航、李香芬辩称,胡飞航、李香芬与铁猫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海英夫妇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杨海英夫妇欠钱未还,故经其同意后,去铁猫经营部拿机电设备及原材料,待杨海英夫妇还款后再予返还。铁猫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飞航与李香芬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铁猫经营部所有的全部机电设备材料及汽车一辆;如不能原物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飞航与李香芬依照全部机电设备材料的原价2,618,397.50元和汽车折价10万元予以赔偿;2.胡飞航与李香芬赔偿因非法占有铁猫经营部物品给铁猫经营部造成的损失,包括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4万元计算的经营利润损失、房屋租赁损失56,800元,未能履行合同的违约损失130万元、车辆过期年检罚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铁猫经营部经营者系杨海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案外人李文俊与杨海英系夫妻关系。胡飞航与李香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许,胡飞航与李香芬至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市场XX街XX号房XX号铁猫经营部向李文俊讨要欠款,后胡飞航与李香芬将铁猫经营部部分货物拉走,并开走牌照号为浙GXXX**依维柯货车。铁猫经营部店内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1时许,胡飞航与李香芬开始搬货;15时37分许,案外人夏某至铁猫经营部,与李文俊进行交谈;17时45分许,胡飞航与李香芬结束搬货,离开铁猫经营部;18时10分许,有警车开至铁猫经营部,有警察进入铁猫经营部。搬货期间,李文俊及铁猫经营部店内人员无明显反对或阻拦行为,亦无人报警,李文俊亦未要求夏某代为报警。当天20时30分,李文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6月5日8时20分至17时50分许,报警人李文俊与店里小工在闵行区XX镇XX市场XX路XX房XX号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内工作时,李文俊的债主胡飞航夫妇从其店内将价值约200多万人民币的货物搬走,并将其一辆牌号为浙GXXX**的依维柯车子开走。2016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李文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6年6月5日提出控告/移送的李文俊报纠纷案,我局经审查认为属经济纠纷,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8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胡飞航作为铁猫经营部起诉李文俊、杨海英的(2016)沪0117民初1393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胡飞航要求李文俊、杨海英归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017年1月13日,该案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文俊、杨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飞航借款80万元;二、李文俊、杨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飞航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李文俊、杨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飞航律师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胡飞航、李香芬对于占有铁猫经营部所有的部分货物并无异议。对于胡飞航与李香芬辩称的铁猫经营部主体不适格的意见,铁猫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海英与李文俊系夫妻关系,并以铁猫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以铁猫经营部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悖,故对胡飞航与李香芬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以铁猫经营部名义起诉的车辆损失,该车虽系李文俊所有,但用于李文俊与杨海英夫妇以铁猫经营部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且李文俊未就铁猫经营部起诉提出异议,故对胡飞航与李香芬就主体问题所提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胡飞航与李香芬辩称的李香芬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证明搬货当日,胡飞航与李香芬均在场,且双方系夫妻关系,所搬货物尚由胡飞航与李香芬共同占有,李香芬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对胡飞航与李香芬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胡飞航、李香芬是否有权占有系争物品。胡飞航与李香芬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胡飞航与铁猫经营部经营者杨海英及配偶李文俊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铁猫经营部现就胡飞航与李香芬搬走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铁猫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出搬货行为持续长达六小时有余,且有李文俊及铁猫经营部店内人员在场,但搬货期间李文俊及铁猫经营部店内人员无明显反对或阻拦行为,亦无人报警。另外,上述期间尚有案外人夏某进入店内,并与李文俊进行交谈,李文俊并未借机及时要求夏某代为报警,对此,李文俊未作合理说明。现铁猫经营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搬货期间胡飞航与李香芬存在迫使李文俊及店内人员无法对外求救或报警的行为。另外,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李文俊就本起纠纷提出的控告,经审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故铁猫经营部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侵占行为,相反的是,胡飞航与李香芬辩称的搬货行为系基于债权,并经铁猫经营部同意的意见,更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6.38元,由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猫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海英及其丈夫李文俊对胡飞航负有债务,胡飞航、李香芬系因杨海英、李文俊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至铁猫经营部向杨海英、李文俊催讨钱款,并为此搬走铁猫经营部的货物;搬运时间长达六小时之久,期间胡飞航、李香芬以和平及公开的方式搬货,杨海英、李文俊及经营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未进行阻拦及报警;而公安机关后也实际确认胡飞航、李香芬在铁猫经营部搬货时无明显限制李文俊人身自由的行为,双方之间仅存在经济纠纷;且至今,胡飞航、李香芬仍表示“系争货物现由其保管,待杨海英、李文俊还款后归还所搬的货物”,并无侵占系争货物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胡飞航、李香芬非法侵占铁猫经营部财产的行为;铁猫经营部以胡飞航、李香芬非法侵占其财产为由要求胡飞航、李香芬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铁猫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86.38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铁猫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