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耀飞与孙明学、黄延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飞,孙明学,黄延兵,孙明科,孙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752号原告:李耀飞,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学,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黄延兵,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明科,男,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磊,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耀飞与被告孙明学、黄延兵、孙明科、孙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黄延兵、孙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学、孙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明学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412527.28元,并承担从垫付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孙明科、黄延兵、孙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违约金21187.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第一被告与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原告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第二、三、四被告就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满后两年。被告如果违约,承担担保总额1.5%的违约金。2016年2月3日,第一被告与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原告作为担保人,并提供抵押物。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没有还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变卖了抵押物,偿还了该借款本息1412527.28元。由于被告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孙明科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诉内容没有异议,要求追加被告孙明学的妻子田某某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提供。被告黄延兵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是老百姓,对于原告不同意追加田某某为被告有异议,孙明学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有他们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且孙明学、田某某与原告还有一笔债务。被告孙明学、孙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为了被告孙明学借款与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原告李耀飞以淮安市清江浦区富丽花园主入口道路西侧1幢18室房屋抵押57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20000元,19室房屋抵押62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30000元,22室房屋抵押62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30000元,抵押最高额为189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2019年1月27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孙明学向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孙明学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偿还该债务。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明学追偿。原告为确保上述权利的实现,要求被告孙明学提供反担保,被告孙明科、黄延兵、孙磊为原告李耀飞对被告孙明学的追偿权提供担保,并在个人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反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孙明学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为担保总额的1.5%)。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满后2年。被告如果违约,承担担保总额1.5%的违约金。2016年2月3日,被告孙明学与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由原告李耀飞和田某某担保。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孙明学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6日向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合计还款本息为1412527.28元。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款凭证,被告孙明科、黄延兵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要求田某某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耀飞为被告孙明学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明学追偿。因被告孙明科、黄延兵、孙磊同为被告孙明学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李耀飞依据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明科、黄延兵、孙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总额的1.5%违约金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明科、黄延兵主张追加田某某为被告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田某某为本案被告,坚持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因田某某并非必要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孙明科、黄延兵追加田某某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耀飞垫付的贷款本息1412527.28元及承担垫付之后利息(以141252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1187.91元;二、被告黄延兵、孙明科、孙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军人民陪审员 唐 建人民陪审员 滕士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