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永才与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才,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才,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宴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职务:代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才因与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永才曾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后上诉人张永才申请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回避,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内25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内2523民初1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永才起诉。后上诉人张永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内25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内25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张永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宇,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宴华、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图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1996年12月上诉人得知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违约时起,上诉人就以追索进口的货物为由,于1996年12月在二连浩特法院起诉并诉讼财产保全,该案最终结果是上诉人起诉董俊主体错误,需要变更诉讼主体,这样时间就到了2001年7月26日,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002年7月31日,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了《诉讼材料收据》,此案等到2015年11月才立案,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是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的开办人,且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虚假出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在代理活动中存在过错,出具相同编号的《中蒙贸易合同书》,导致一货二主的情况出现,且《权利转让书》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辩称,不可能出现两个相同编号的合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二连国贸赔偿代办进口货物的变卖款295340.75元;2、赔偿利息336688元,住宿费3796元,火车票1018元,汽车票855.6元,交通费145.1元,长途电话费308.5元,打印费155元,诉讼费41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27466.4元;3、判令被告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张永才提交的《权利转让书》证据来看。原告张永才提交的1996年11月29日《权利转让书》(原件)载明”张永财委托我公司与蒙古国伊和特日木公司在1996年8月27日签订的ELGMA960098号《中蒙贸易合同书》项下的货物(废钢铁)五车皮约300吨,以于1996年10月上旬运到蒙古国扎门乌德车站,现仍滞留在该车站,鉴于张永财已向蒙方付款的事实及该批货物处于可能被他人非法获取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将该批货物的追索权和处分权转让张永财,由张永财出面以自己的名义解决该批货物的纠纷,并行使货物所有者的权利。”转让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公章为:内蒙古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三部报关章,1996年11月29日,有于俊签名,1997年元月20日唐宴华签名,并有唐宴华”同意转让具体事宜由张永财自理”盖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公章。该内容证实,受托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1996年11月29日,受托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将《中蒙贸易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永才。关于原告张永才提交的合同证据来看。张永才签名1996年8月27日于乌兰巴托,《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蒙古国文字,中文字,ELGM为二连国贸简称)中方向蒙方供货的:美元110000,蒙方向中方供货的废钢铁1000吨。《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1号附件,品名美元,数量,1000吨。收货人,蒙古国乌兰巴托市伊和特日木公司,交货期:96年8月至12月底,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蒙古国文字公章。未见张永才签名。《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2号附件,废铁数量,1000吨。交货期:1996年8月至1997.12月底,收货人,张永才签名。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蒙古国文字公章。董俊签名的1996年8月27日于乌兰巴托,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与乌兰巴托市伊和特日木公司签订易货贸易《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中方向蒙方供货:特二粉120吨,蒙方向中方供货,废铁500吨,董俊签名。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蒙古国文字公章。《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1号附件,特二粉数量120吨,交货期:1996.10月20号,董俊签名,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公章。《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2号附件,蒙方向中方供货:废铁数量,500吨。交货期:1996.10月20号,收货人,内残二连分公司,董俊签名。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公章。该上述内容证实,1996年8月27日,以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盖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名义张永才、董俊分别与案外人蒙古国伊和特日木无限公司签订同一字号内容不同的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该事实张永才、董俊产生争议,经1996年12月18日蒙古国伊和特日木无限公司32号证明,1996年12月30日蒙古国运输检察院《关于处理案件的裁决》载明:蒙古国乌兰巴托市铁路警察局收到中国公民张永才诉伊和特日木公司经理A.乌尔特那诈骗经济纠纷的起诉状,立案侦查过程中确定:乌尔特那桑经张永才的允许销售了五车皮废铁,因此撤销本622656号有根据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残联公司经理董俊与往蒙古国代表扎尔嘎勒赛汗向伊和特日木公司购买五车皮废铁车号:811331、809087、809129、807032、807578计302吨,五车皮废铁,已付共计1489.6图格里克情况属实。五车皮废铁归董俊全权所有。处罚董俊和贾日格勒赛汉(伊和特日木公司无限公司)罚款2400000(两百四十万)蒙币。交款人:董俊,收款人乌勒吉乌塔苏。蒙古国运输检察院法律顾问H苏伦好尔勒签字,盖两处蒙古国章。证实张永才、董俊产生争议经蒙古国运输检察院处理。五车皮废铁归董俊全权所有。二、关于原告张永才提交的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证据来看。作为受托人的原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1994年4月9日民事诉讼地位,二政发(1994)48号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法人代表的批复》、1994年4月11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商务代理、边贸、地贸、旅贸、易贸,证实此期间作为受托人的原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作为法人可以进行代理活动。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检验,已于2007年12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三、关于原告张永才提交的财产保全证据来看。1996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二连法院对五车皮废铁财产保全,二连法院对车号:811331、809087、807578、809129、807032,废铁数量,298.575吨,予以财产保全,并变卖,为人民币295340.75元。扣除滞留费、关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44754.43元,财产保全款余250586.32元。该事实2005年12月20日,锡中法发(2005)第52号《关于二连浩特市法院违法处置财产保全价款问题的通报》载明:付给被告董俊200586.32元,理由是持有铁路大货票。付给张永才50000元,理由是张永才生活困难暂借。2006年2月23日,锡林郭勒盟中院监察室对申诉人张永才的《函》载明:申诉人张永才:你不服二连法院1996年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价款25万元向我院纪检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调查处理,经我院监察室调查核实,并经审委会研究认为二连法院在处置财产价款问题上确属违法。证实诉讼货物争议标的物,锡林郭勒盟中院监察室已作出处理结果。四、关于原告张永才提交相关诉讼审理过程来看。张永才持1996年11月29日权利转让书,在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被告董俊支付货物款。1997年3月31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1997)二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反诉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维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原告主张成立,五车皮废钢铁归原告张永才所有,张永才按合同规定支付其余20%的货款,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其后,被告董俊上诉,1997年12月29日锡林郭勒盟中院(1997)锡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1999年9月9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二经初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与原告张永才起诉。原告张永才上诉,1999年12月11日,锡林郭勒盟中院(1999)锡中经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00年4月17日(2000)锡立通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1年7月26日(2001)内经监字第7号,内蒙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终结。原告张永才与被告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2015)二民初85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二民初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张永才2015年11月23日以其与被告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为由,在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将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以(2016)内2501民初127号受理,2016年3月3日,原告张永才申请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全体法官回避,2016年3月17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报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2016)内2501民初127号案件移送函移交该院。该院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内2523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才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才不服,2016年8月15日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4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内2523民初165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审理。上述事实为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予以佐证,与本院一审,重审,锡林郭勒盟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张永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法定代表人唐宴华质证意见,在当时刚出现边境贸易的时候,不允许个人,从事《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或其它易货合同,所以,当时是一顶帽子大家戴,都用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张永才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关于原告张永才本案提交证据来看。1996年11月29日《权利转让书》(原件)一份、1997年1月21日于俊证明书一份、(原件)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对1997年1月21日于俊证明书一份公章与《权利转让书》公章不同质证意见,证实从盖的公章形式上,有”市”一字区别。2017年2月20日”当事人居住地证明”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法律服务所出具。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围绕原告张永才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书》认定。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三、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四、诉讼标的物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1996年11月29日《权利转让书》(原件)载明:”张永财委托我公司与蒙古国伊和特日木公司在1996年8月27日签订的ELGMA960098号《中蒙贸易合同书》项下的货物(废钢铁)五车皮约300吨,以于1996年10月上旬运到蒙古国扎门乌德车站,现仍滞留在该车站,鉴于张永财已向蒙方付款的事实及该批货物处于可能被他人非法获取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将该批货物的追索权和处分权转让张永财,由张永财出面以自己的名义解决该批货物的纠纷,并行使货物所有者的权利。”转让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公章为:内蒙古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三部报关章,1996年11月29日,有于俊签名,1997年元月20日唐宴华签名,并有唐宴华”同意转让具体事宜由张永财自理”盖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公章。该内容的表述、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原被告三方对《权利转让书》载明的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权利转让书》有效。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行为,予以认定。二、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张永才提交相关诉讼审理过程,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张永才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永才没有提交向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关联性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予以认定。三、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检验,已于2007年12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唐宴华已退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法经2000第2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予以认定。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未参与签订《权利转让书》,与本案《权利转让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连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酌情认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一审已参加了诉讼,继续参加诉讼,有助于本案查清原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四、诉讼标的物,数量,298.575吨,变卖款为人民币295340.75元。扣除滞留费、关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44754.43元,财产保全款余250586.32元。已为2005年12月20日,锡中法发(2005)第52号《关于二连浩特市法院违法处置财产保全价款问题的通报》2006年2月23日对申诉人张永才《函》效力所羁束,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另,张永才本案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当事人居住地证明”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力不足,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权利转让书》应为有效,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行为不存在过错,予以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唐宴华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辩称:从1996年,原告与被告二连国贸委托代理关系结束至今,从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律师函以及法院传票。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抗辩事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张永才的诉讼请求,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已超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永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996年7月,上诉人张永才需要购买蒙古国废钢铁回国销售,因上诉人张永才无进口资质,故与具有外贸进口资质的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建立委托代办关系,由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代理其与蒙古国伊和特木日公司签订贸易合同。1996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代理上诉人张永才与伊和特木日公司签订《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美元110000,蒙方向中方供货的废钢铁1000吨。《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1号附件,品名美元,数量,1000吨。收货人,蒙古国乌兰巴托市伊和特日木公司,交货期:96年8月至12月底,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蒙古国文字公章。《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2号附件,废铁数量,1000吨。交货期:1996年8月至1997.12月底,收货人,张永才签名。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蒙方蒙古国文字公章。1996年8月27日,案外人董俊以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名义与伊和特木日公司签订《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中方公章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为易货合同,与上诉人张永才合同单号相同。1996年9月,《中蒙易货ELGMA960098号合同》中的货物到达二连浩特市海关时,上诉人张永才与案外人董俊对该批货物均主张所有权,继而产生争议。1996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将货物追索权和处分权转让给上诉人张永才。1996年11月29日,上诉人申请二连法院对五车皮废铁财产保全,二连法院对车号:811331、809087、807578、809129、807032,废铁数量,298.575吨,予以财产保全并变卖,变卖款为295340.75元。扣除滞留费、关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44754.43元,财产保全款余250586.32元。上诉人张永才自1996年12月23日起,以确权纠纷为由将案外人董俊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该案审理结果为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6日以(2001)内经监字第7号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2年7月31日,上诉人张永才将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张永才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起诉。1998年1月19日,上诉人张永才以生活困难为由,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结货款5万元。同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付给上诉人张永才5万元。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检验,已于2007年12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为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注册资金980万元为全部自筹,其中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房屋由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提供。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将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无出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在代理活动中有无过错,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张永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在代理活动中有无过错,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张永才无进口资质,故与具有外贸进口资质的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建立委托代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国际贸易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分别为上诉人张永才与案外人案外人董俊出具相同单号的贸易合同,导致上诉人张永才与案外人董俊对该批货物产生争议,故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在代理活动中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无出资,但该注册资本的变更系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所致,故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为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故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永才自1996年12月23日起,便以确权纠纷为由将案外人董俊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该案审理结果为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6日以(2001)内经监字第7号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2年7月31日,上诉人张永才将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张永才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起诉,故上诉人张永才自1996年12月23日起,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张永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张永才在1996年11月29日申请二连法院对五车皮废铁财产保全,二连法院对保全财产变卖后所得价款为295340.75元,扣除滞留费、关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44754.43元后,财产保全款余250586.32元,而上诉人张永才以生活困难为由,于1998年1月19日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结货款5万元,故变卖款剩余200586.32元,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对该笔款项及利息理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张永才主张的住宿费3796元、火车票1018元、汽车票855.6元、交通费145.1元、长途电话费308.5元、打印费15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张永才自2002年7月31日便将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诉至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起诉时,上诉人张永才在长达10余年的期间内数次异地次往返,必然会产生住宿费、路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将住宿费、路费认定为2000元。对于上诉人张永才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永才代办进出口货物变卖款200586.3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三、由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永才住宿费、路费2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永才对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张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负担7068元,由上诉人张永才负担3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负担7068元,由上诉人张永才负担3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张 慧 玲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