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雷志兴、郑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雷志兴,郑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8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033XP。负责人:任奔滔,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兴,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郑燕红,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雷志兴、郑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兴、郑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雷志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64619.2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7年10月9日为1666.29元;还款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7年6月9日为2309.68元,之后不再计算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雷志兴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雷志兴向原告贷款65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2%,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雷志兴须在对应信用卡账单确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信用卡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出现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应支付的款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雷志兴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由于合同签订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燕红对该笔债务时知情并同意的,且案涉贷款用于家庭装修,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志兴发放65000元贷款,但被告雷志兴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雷志兴信用卡账户已逾期超过90天,并拖欠逾期贷款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志兴、郑燕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流水单和明细表、结婚证、爱家分期申请表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甲方、经办行)与被告雷志兴(乙方、持卡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6年JKFAF字025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分期授信额度为65000元,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期,自协议生效日起算;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信用卡分期额度用途为装修建材,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额度用途;第四条约定额度适用产品为爱家分期,分期金额为65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12%即7800元,额度为一次性使用,手续费采用分期扣收的收取方式;第五条约定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的方式,乙方须在对应信用卡账单确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信用卡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未结清的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乙方应当立即结清协议项下对甲方的债务;第十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违约:(2)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乙方(申请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中国银行)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第十六条约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雷志兴发放了贷款65000元,但被告雷志兴自2016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64619.2元,利息1666.29元,原告还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的还款违约金2309.68元,之后不再计算。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两被告。另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称其在中国银行的官网对外发布了变更事项公告,从2017年1月1日之后,将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雷志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5000元,被告雷志兴应依约按月还款。现被告雷志兴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雷志兴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及手续费,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6年JKFAF字0255号)自2017年9月13日起解除,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雷志兴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64619.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透支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未还部分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又约定有权就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若贷款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虽然主张其在中国银行官网公告了将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单方公告不能视为是原、被告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收取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雷志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666.29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利息以64619.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雷志兴申请案涉贷款时,向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郑燕红的结婚证,可知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债务的用途是家庭装修,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燕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雷志兴、郑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雷志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6年JKFAF字0255号)自2017年9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雷志兴、郑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64619.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666.29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64619.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负担13元,被告雷志兴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花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