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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与刘同元、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刘同元,俞芬,夏有斌,朱存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5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军二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19Q。负责人:王静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生,该行员工。被告:刘同元,男,1961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俞芬,女,1961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有斌,男,1957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存保,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同元、俞芬、夏有斌、朱存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生以及被告刘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芬、夏有斌、朱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同元、俞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6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8月31日,并自2017年09月01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夏有斌、朱存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同元、俞芬、夏有斌、朱存保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同元、俞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农业银行和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约定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最高信用额度为50000元。当联保小组某一成员未能按期还款时,农业银行可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代为清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05日,农业银行与刘同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同元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夏有斌、朱存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经农业银行与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11月05日,农业银行向刘同元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05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04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讨,刘同元、俞芬、夏有斌、朱存保均未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08月31日,刘同元、俞芬、夏有斌、朱存保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68.75元,以上共计62468.75元。刘同元辩称:农业银行所述均是事实,刘同元愿意分期承担还款责任。俞芬、夏有斌、朱存保未作答辩。农业银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刘同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俞芬作为借款人刘同元的妻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农业银行承诺与刘同元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3.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1份,证明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于2014年10月24日成立贷款联保小组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刘同元于2014年11月05日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夏有斌、朱存保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上签名保证及约定情况;5.农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农业银行于2014年11月05日向刘同元发放5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正常执行年利率9%,逾期执行年利率13.50%;6.银行统一客户端交易明细查询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刘同元农业银行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信息,刘同元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09月20日。刘同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农业银行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同元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农业银行与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约定:刘同元、朱存保、夏有斌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小组成员对该期间农业银行向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小组各成员最高用信额度均为5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同元向农业银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夏有斌、朱存保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刘同元妻子俞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农业银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05日,农业银行与刘同元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同元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夏有斌、朱存保作为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按约向刘同元支付贷款50000元。借款后,刘同元未按期归还借款,刘同元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09月20日。截至2017年08月31日刘同元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68.75元。夏有斌、朱存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与农业银行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任一小组成员向农业银行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同元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俞芬作为刘同元妻子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夏有斌、朱存保为刘同元的借款本息在余额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份协议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交付刘同元50000元,但刘同元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刘同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6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8月31日)。现农业银行要求刘同元、俞芬归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同元、夏有斌、朱存保与农业银行签订协议成立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业银行于保证期间二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均应对刘同元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夏有斌、朱存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因此,夏有斌、朱存保仅在50000元限额内对刘同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元、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46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8月3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62468.75元;二、被告夏有斌、朱存保对被告刘同元上述欠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刘同元、俞芬、夏有斌、朱存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