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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家勇与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勇,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335号原告:罗家勇,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1号1-1-203号。法定代表人:张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利,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家勇与被告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被告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押金24000元及滞纳金156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5H美食小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管理的坐落于石家庄市国电器新百店负一层Aa6区号的经营场地,经营内容为快餐。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开口施工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燃气开口费24000元,并开具天燃气押金收据,同时约定原告退出被告经营场地后将天然气押金退还。现原告已退出经营场地,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天燃气开口费押金,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在场地经营半年以上,由我方回购天然气使用权,开口施工费由我方返还原告,但因原告在我方经营场地未满半年,未达到我方返还原告开口施工费的条件,故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约定内容属实。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开口施工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天燃气开口施工费(押金)24000元,约定原告在被告方场地经营半年后,原告如需要转让或者退出经营场地,在履行完双方租赁协议后,被告回购原告天燃气使用权,开口费由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因家中有事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11月被告退出了经营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开口施工协议》,未明确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不予退还天燃气开口施工费(押金)。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已退出经营场地,被告以原告经营未满半年为由拒不退还天燃气开口施工费(押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家勇天然气押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河北唐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新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