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2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江湾城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江湾城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2772号原告:徐迎春,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滨,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苏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江湾城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曹辰。原告徐迎春与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江湾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江湾城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徐迎春诉称,2016年4月,原告因听信虚假宣传,在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户,获得交易账号、密码,并用其在被告工行新江湾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号绑定在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交易平台账户,于2016年4月22日开始交易。截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实际损失资金5,658,963.43元。事后,原告通过媒体、证监会及其他政府部门宣传发现,结合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经营范围、交易规则、会员名录、官网《公证书》所载上市产品信息表等可知,原告在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均系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组织的非法期货交易,均属无效,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应当赔偿原告资金损失。被告工行新江湾城支行与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建立资金结算业务但未提供资金托管服务,未尽到对原告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返还或赔偿原告资金5,658,963.43元;2、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最后一次交易结束日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工行新江湾城支行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工行新江湾城支行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也未参与涉案交易,其与原告之间仅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工行新江湾城支行列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后创设管辖条件,有悖于诉讼管辖基本原则,故本案不能以工行新江湾城支行所在地作为本院有管辖权的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