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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370张华伟与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370号原告:张华伟,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被告: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292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A.Story,高级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李娜,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伟与被告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被告康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57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康普公司,从事装配工。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拒绝听从主管的工作安排,经教育沟通后仍无任何承认错误的态度为由开除原告,原告当即表示开除理由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申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普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后无效,构成严重违纪,符合规章制度规定,且通知工会,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有理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装配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2.1条明确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公司注册地址或公司可能不时指定的其他地点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职责,6.1条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7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3月8日早班拒绝听从主管工作安排,经教育沟通后仍无任何承认错误的态度,构成严重违纪,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被告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三章惩处制度第三条规定:“员工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八)拒绝听从主管的合理派遣、轮班安排、调动,经过教育后无效;…;被告依据以上条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被告��供:证据1、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新旧员工手册差异、修订颁布通知,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证据2、监控视频、录音资料、谈话笔录,以证实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后无效的违纪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违纪事实,原告是拒绝不合理的调岗行为;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康普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以证实北桥仓库为康普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康普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关联企业被告使用其北桥仓库,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调岗不合法,就仓库归属,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安排去北桥仓库工作有提供车辆,没有下午饭吃,以前在公司都是吃两顿,去北桥仓库没有说去多久。被告陈述,因被告业务影���,原告的原岗位无工作可做,北桥仓库有临时拆卸工作,故被告临时安排原告所在部门全部装配工去北桥仓库工作,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公司安排车辆,上下班时间未发生变化,在被告处原告有下午茶,北桥仓库因条件限制故给予原告除午餐以外10元餐补,工资福利待遇也没有变化,其他员工均正常工作。再查明:张华伟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裁决不予支持张华伟的仲裁请求。张华伟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新旧员工手册差异、修订颁布通知、监控视频、录音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67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经教育后无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其一,原告合同约定岗位为装配工,属于易于操作、重复性强、技术性弱的操作性岗位,而被告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临时性安排原告去北桥仓库拆卸产品,亦为易于操作、重复性强、技术性弱的操作性岗位,并未构成调动工作岗位。其二,被告为原告安排车辆接送,提供交通便利,未延长上下班时间,并提供午餐、餐补和休息时间,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三,被告将全体装配部门的员工安排至北桥仓库工作,而安排至北桥仓库的员工均能正常工作,足以说明北桥仓库的工作强度是被告处装配工能够承受的。其四,北桥仓库系被告关联企业租赁的仓库,并同意被告使用该仓库,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工作地点可以由公司指定,足以证实北桥仓库属于被告的合理工作区域。原告拒绝去北桥仓库工作,已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被申请人合理的工作安排,监控视频、录音资料及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沟通后仍拒绝工作安排的违纪事实。就解除依据,原告已签收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表明原告知晓该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内容合法,被告亦提供该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规章制度对���告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拒绝合理工作安排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就解除的程序,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被告就解除事宜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洋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