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王争平、薛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王争平,薛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826号原告:陈光辉,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阳区北山路丁家居民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平,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院堡乡司三家村。被告:薛书芳,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杜家村杜家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A座13a。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斌,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辉与被告王争平、薛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平、被告薛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131.43元、门诊费:605.00元、急救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护理费:89天X125.66元=11183.74元、误工费:150日X125.66元=18849.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X20年X10%=5306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年X5年/2人X10%=47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总计:180581.61元-12000.00元(对方垫付)=168581.6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争平、薛书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7时10分,被告王争平驾驶车牌号为吉AUV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阳区学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科技大学北门处左转弯驶入大门时,将在事故地点的行人陈光辉撞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争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辉无贵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光辉本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费为6000元。经査,王争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贵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争平、薛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合同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未答辩的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7时10分,被告王争平驾驶车牌号为吉AUV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学院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科技大学北门处左转弯驶入大门时,将在事故地点的行人原告陈光辉撞倒致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辉无责任。陈光辉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部外伤、鼻部外伤、左手外伤。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诊断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花医疗费58896.43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8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光辉颅脑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6000.00元为宜。陈光辉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王争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薛书芳,王争平具有驾驶资质,系为薛书芳提供劳务中发生此次事故,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下属的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陈光辉伤后,薛书芳垫付费用12000.00元。为此次诉讼,陈光辉还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陈光辉与丈夫李庆生育男孩一名,李思宇,2004年8月31日出生。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手册、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光辉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事故,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辉无责任,王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陈光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因薛书芳是接受王争平提供劳务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薛书芳赔偿,但徐淑芳已经先行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58896.43元予以确认(包括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出依据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因没有提供权威部门的审定文件等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89天,每天100.00元即89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89天,每天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5.66元即11183.7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定残后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按110天,每天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5.66元即13822.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鉴定的150日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但其住院89天,交通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已经发生的急救车费、本地交通消费状况等因素,按1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计算20年的10%即53060.8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李思宇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按5年计算,不超过规定的计算年限,应予准许;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66.38元计算5年的10%的二分之一即4791.60元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852.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过错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5000.00元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27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110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辉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3822.60元、交通费130.00元、护理费11183.74元、残疾赔偿金57852.44元计87988.78元,合计9798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辉剩余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医疗费58896.43元、鉴定费2700.00元计664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由被告薛书芳赔偿原告陈光辉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用其先行垫付款12000.00元中的11000.00元抵付,被告薛书芳不再另行支付此款。四、驳回原告陈光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1.00元;由被告薛书芳负担1785.00元,用薛书芳先行垫付款12000.00元中剩余的1000.00元抵付后,还应给付原告陈光辉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