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寿年、周成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寿年,周成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寿年,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建湖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成之,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再审申请人孙寿年与被申请人周成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2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寿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法院未采取穷尽送达方式送达。1、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通知;2、法院没有联系申请人。二、该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强行锁门存在过错在先;2、该判决认定申请人2016年3月31日后不再按约支付租金为认定事实错误;3、该案以被申请人伪造变造证据作为判决依据;4、该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三、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综上,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周成之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法院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才到建湖县孙寿年住处,去调查并且公告送达。2016年3月31日后,孙寿年已经下落不明,多次无法联系,所以原审认定的孙寿年未支付租金是正确的,我没有伪造、变造证据,原审庭审中我也明确说明关于提前三个月支付租金的内容是后添加的,而且是当孙寿年的面添加的,同时要在孙寿年持有的协议上添加的,孙寿年说没有必要,孙寿年持有的协议书附加内容上只写了几个字,后来把那几个字划掉了,且原审判决也并没有以此为依据。孙寿年说我伪造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也没有证据。所以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该依法驳回申请人孙寿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孙寿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故孙寿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寿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苏 兰审判员 谢天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