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成跃与汪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跃,汪立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506号原告:刘成跃,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立友,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开发区。原告刘成跃诉被告汪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板材款68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因搞装潢两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板材款6894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打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立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材,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894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立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跃货款6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汪立友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7)。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