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135号原告:李秀娟,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飞,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兴润食品批发部总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李秀娟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9168元;2.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4856.77元及使用金额的万分之五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仍有2万元借款及自2015年11月起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9168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飞未作答辩。庭审中经与其电话联系,其对借款事实以及尚有借款本金2万元未偿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的借款利息9168元。但由于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因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生意,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作为出资。后双方合伙未果,被告以10万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有2万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后,被告虽偿还部分借款,但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剩余2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916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16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飞偿还原告李秀娟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168元,共计2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李秀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