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纺一路支行与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9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卫,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东街316号。负责人:雷国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8楼812室。法定代表人:宫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不服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4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副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安、张银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纺一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王芸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西仲调(2015)第793号仲裁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农行纺一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副食品公司以西安中院对云锦置业房产的查封导致云锦置业无力承担副食品公司原有职工的工资等为由向西安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副食品公司异议称,2003年12月其与云锦置业签订了《合同书》、《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第七条约定,“原企业改扩建后,预留2000-3000㎡营业面积不予出售和抵押,以保证企业职工工资及有关费用的来源稳定,并由原企业职工中出任经理进行管理直到结束。”以及《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第一条明确约定,“新的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即成立物业管理公司,项目一、二层营业面积中确保2000-3000㎡,不予出售和抵押,由原副食品公司职工中出任物业公司经理,使用自己的员工在自己的地方管理自己的产业,完全发挥主人翁的精神。”,云锦兴庆苑的一、二层2000-3000平方米是为了保证案外人广大职工的利益��云锦置业一房二卖,行为违法。案外人请求法院公正、合理、合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纺一路支行辩称,1、案外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围,应依法驳回。2、案外人请求云锦置业交付的房屋是云锦置业依法建设,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出售给农行纺一路支行的房屋,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执行标的不是案外人的房屋,案外人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3、案外人提供的其与云锦置业签订的《合同书》《职工安置方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只能说明云锦置业对案外人有房屋安置的义务,这种关系是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物权关系,因此,案外人不能因该协议向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就合同相对性而言,这些协议只约束案外人和云锦置业,对农行纺���路支行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能排除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交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应该裁定驳回。西安中院查明,2003年12月26日,副食品公司与云锦置业签订了《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合同书》、《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并于2003年12月29日对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另查,2010年10月22日,农行纺一路支行与云锦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农行纺一路支行购买云���置业建设的“云锦苑综合公寓”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建筑面积共521.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87.9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0元,总金额10961580元。付款方式为农行纺一路支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购房款全款人民币10961580元整。云锦置业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农行纺一路支行使用。云锦置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农行纺一路支行使用,云锦置业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农行纺一路支行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云锦置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农行纺一路支行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云锦置业的责任,农行纺一路支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云锦置业按已付房款的2%赔偿农行纺一路支行的损失。2010年11月8日,农行纺一路支行依约向云锦置业一次性全额支付了10961580元房价款。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登记号为Y10100913。由于云锦置业未按约定向农行纺一路支行交付房屋,农行纺一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出具西仲调字(2015)第793号《调解书》载明:云锦置业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按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农行纺一路支行交付“云锦苑综合公寓”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建筑面积521.98平方米,套内面积487.9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34.02平方米。西安中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中执仲字第0003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云锦置业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北坊房产(房产证号:1100108025IV-74-1-1-1F101-0,面积为678.06平方米)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现属被执行人云锦置业,因被执行人云锦置业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农行纺一路支行履行义务,西安中院依法查封云锦置业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案外人副食品公司以西安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损害了副食品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上述异议申请并未涉及到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副食品公司复议称,1、西安中院未听证,剥夺了其听证的权利;2、云锦置业将房卖给农行纺一路支行,属于一房二卖,侵犯了副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4号异议裁定。农行纺一路支行答辩称,副食品公司没有明确的异议和复议请求;云锦置业已将副食品公司兼并吸收,就其安置事项,属于云锦置业的内部事务,副食品公司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异议和复议申请并未涉及到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条件。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西安中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副食品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副食品公司与云锦置业签订的《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合同书》、《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等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副食品公司尚未因兼并合同及职工安置方案等取得案涉房屋权利人资格,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云锦置业,��食品公司对涉案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其提出的云锦置业一房二卖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西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大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对异议案件的审查可以实行书面审查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后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不存在剥夺副食品公司听证权利的行为。综上,西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副食品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