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9.4公里处(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境内)时,因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女,1948年5月出生)死亡。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属自首。2017年7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9.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