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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庆峰与曾继锋、王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峰,曾继锋,王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22号原告:邹庆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曾继锋,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汶丽,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明,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庆峰与被告曾继锋、王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峰,被告曾继锋、王汶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曾继锋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5日向我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2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5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4万元;2016年2月25日向我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2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曾继锋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实际上是28.7万元,我也只收到28.7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并非用于购房,我有证据证明购房的钱不是从原告那里借的,有证人作证本案借款是用来做什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汶丽辩称曾继锋借钱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应承担曾继锋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庆峰的证据二借条,被告提出异议收到的借款没有49万元,应以银行转帐记录为准。因借条皆系被告曾继锋亲自出具,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二银行流水单,原告提出异议除了银行转账,还通过现金支付了部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即表示承认借款的金额,原告提出通过现金支付借款与事实相符。本院认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银行流水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小额的转账记录是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言不是事实,因实际借款时证人皆不在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曾继锋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邹庆峰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49万元,分别出具借条5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280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曾继锋与被告王汶丽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曾继锋向原告邹庆峰借款4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曾继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28000元,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尚欠借款262000元未还。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王汶丽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继锋、王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邹庆峰的借款26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邹庆峰负担3650元,被告曾继锋、王汶丽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6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