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全心怡与非凡远大集团有限公司、尹麒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心怡,徐浩,尹麒添,非凡远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心怡,女,1985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麒添,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非凡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龙水路22号院1号楼8层8027室。法定代表人:尹麒添,董事长。上诉人全心怡因与被上诉人徐浩、被上诉人尹麒添、被上诉人非凡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远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心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尹麒添、非凡远大公司向徐浩承担还款责任,全心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期间徐浩提供的向全龙转款和向尹麒添转账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浩并未向尹麒添、全心怡交付过借款。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徐浩向尹麒添、全心怡交付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应驳回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尹麒添、徐浩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全心怡的合法权益。1、徐浩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全心怡2012年至2013年间的购房合同,显然是尹麒添向徐浩提供的。2、徐浩在诉讼中只保全全心怡在重庆的房产,全心怡名下的房产信息显然也是尹麒添向徐浩提供。3、徐浩明知尹麒添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产,却舍近求远,不做保全。4、徐浩在一审期间需要的银行流水也由尹麒添提供,且其对徐浩的陈述全盘认可,即使存在与事实相悖的情况。徐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案涉款项是全心怡与尹麒添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徐浩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生活开支,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全心怡与尹麒添向徐浩偿还过利息,其二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于欠徐浩债务的相关约定。尹麒添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心怡的上诉请求。尹麒添和全心怡离婚由全心怡一手策划,尹麒添受其蒙骗才进行了财产分割,尹麒添自始认可对徐浩的债务,其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非凡远大公司是尹麒添的独资公司,尹麒添与全心怡在重庆购买多处房产,全部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全心怡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非凡远大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麒添、全心怡返还徐浩借款本金434万元;2.尹麒添、全心怡支付徐浩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5万为基数,从5笔借款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但扣除已经支付的41.28万元利息);3.非凡远大公司对尹麒添、全心怡欠付徐浩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尹麒添、全心怡、非凡远大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浩与尹麒添、全心怡系邻居及朋友关系,尹麒添、全心怡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徐浩系北京久运莱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运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麒添系非凡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商住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助宝公司)的副董事长。全心怡系商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龙系全心怡之弟。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徐浩通过其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全龙转款6次,共计550万元。明细为:2012年10月25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2月22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5月17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50万元。2014年底,徐浩与尹麒添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尹麒添向债权人徐浩借款21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2%,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62800元,担保单位为非凡远大公司。2015年12月31日,尹麒添在该《欠款合同》下方注明:本欠款合同延续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徐浩经久运莱公司的账户向尹麒添的卡号为×××的账户转款总计215万元,明细为:2015年2月26日转款15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款50万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50万元,2015年10月9日转款50万元,2016年4月18日转款50万元,以上附言均为“还款”。久运莱公司开具《证明》,证明以上215万元款项为徐浩个人出借给尹麒添的款项,与久运莱公司无关。另,2015年1月20日,徐浩向自己账户转款两笔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4日,向其女儿徐媛媛转款1万元,以上两笔的附言也均为“还款”。20xx年xx月xx日,尹麒添与全心怡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1.财产处理:婚后共同经营的所有企业及后续收益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30万元(用于偿还翔龙江畔贷款和信用卡欠款分期支付);2.债务处理:双方欠徐浩219万元。女方还70万,男方还剩余部分及利息。离婚后,双方名下房产自己偿还剩余贷款;3.子女安排:子女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协议离婚后子女归女方代养。孩子成人后根据孩子意愿决定随男方或女方生活。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1日,全心怡经其×××的银行账户向徐浩转账3笔,每笔5万,共计15万元,并附言“还尹麒添欠款”。2016年10月29日,全龙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全心怡系本人同胞姐姐,我们为亲姐弟关系,我姐全心怡于2016年5月16日用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兴路x号xxx(长嘉汇E地块)xxx,我姐全心怡明确告知我此购房事宜不要跟任何人讲,尤其是家人,此房产为我姐全心怡所有,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用我名义购买。2016年5月17日至11月24日间,徐浩与全心怡有手机短信来往,短信内容为:徐浩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询问全心怡关于以商助宝名义借款的200万元,以及去年又借的219万加利息将近250万元,希望全心怡归还尹麒添在徐浩处的400余万元借款,全心怡表示不知道尹麒添向徐浩借了这么多钱。徐浩向全心怡提供了农行的还款账户,全心怡表示知晓。2017年1月9日,徐浩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219万元的来源和交付问题,徐浩陈述称,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其通过其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全心怡之弟全龙转款6次,共计550万。该款项经历过尹麒添、全心怡的部分还款后,双方于2014年底对当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此即《欠款合同》中219万欠款数额的来源。全心怡不认可219万的事实存在,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219万元及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全心怡解释为其当时着急要孩子故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关于26.28万元的利息,徐浩与尹麒添均认可该款项支付于2015年年底,系219万元在2015年度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19万元×月息1%×12个月=26.28万元),全心怡虽认可曾与尹麒添一起向徐浩交付26.28万元,但认为这是垫资的钱,该笔款项为徐浩与尹麒添捏造的虚假事实,应当予以返还;关于215万元款项来源的问题,徐浩主张称,2015年初,尹麒添、全心怡因公司运营及生活需要又从徐浩处借款,徐浩便从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久运莱公司的账户中,自2015年2月到2016年4月向尹麒添陆续转款共计215万元,因为当初关系很熟所以没签合同。尹麒添认可曾于离婚前向徐浩借款215万元,且未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借款用于了商助宝公司的注册、夫妻生活、买房等用途。全心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15万元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中的附言均为“还款”,故应是徐浩向尹麒添的还款,而不存在徐浩向尹麒添的借款;且,关于215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徐浩主张,在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中,在同时期其向自己、其女儿、他人的账户转账的附言也为“还款”,所以这是单方面操作形成的,并不代表要约与承诺;尹麒添对此予以认可,全心怡则认为徐浩没有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资金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该债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持利息;关于15万元的情况,徐浩认为系尹麒添、全心怡离婚之后,全心怡向徐浩支付的434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附言为“还尹麒添欠款”,故足以推定全心怡知道借款事实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尹麒添认为是还本金;全心怡认可还款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是受徐浩和尹麒添的欺骗后碍于情面向徐浩转账;关于借款用途,尹麒添陈述称,《欠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目的为公司发展,实际是为了由全心怡为购买位于重庆的房产,又不好意思向徐浩直说,便以发展公司的理由向徐浩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夫妻二人在重庆购买了部分房产。全心怡则认为是用于公司发展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徐浩与尹麒添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徐浩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尹麒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于徐浩诉讼请求中的219万元借款本金,徐浩与尹麒添签订有《欠款合同》,并对借款来源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全心怡亦认可曾向徐浩支付1年的利息26.28万元及婚后还款15万元,且尹麒添、全心怡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219万元的债务分担也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全心怡提出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徐浩和尹麒添恶意串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徐浩诉讼请求中的215万元,徐浩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尹麒添转账交付上述款项,且尹麒添认可此款项系向徐浩的借款,且利息约定为月1%,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215万元亦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徐浩要求尹麒添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并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全心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尹麒添、全心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全心怡虽抗辩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是尹麒添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借款,该抗辩意见与其曾参与还款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全心怡关于徐浩与尹麒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15万元的性质的问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2016年9月30日全心怡支付徐浩的15万元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徐浩要求非凡远大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非凡远大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非凡远大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麒添、全心怡返还徐浩借款本金43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2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6笔均按年息12%计算,但需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非凡远大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尹麒添和全心怡欠付徐浩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尹麒添、全心怡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全心怡上诉称徐浩并未向尹麒添、全心怡交付过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219万借款本金,全心怡认可其于2015年底向徐浩交付26.28万元,该部分金额与219万在2015年度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一致,且全心怡与尹麒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债务处理部分对219万借款本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双方欠徐浩219万元。女方还70万,男方还剩余部分及利息”,故全心怡对该219万元债务应系明知,且对此予以认可,现其上诉主张徐浩未向其交付过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案涉215万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徐浩已就其经久运莱公司账户向尹麒添×××账户转款215万元进行了举证,亦就转款附言为“还款”做出了合理解释,全心怡主张该款项并非是民间借贷,则应由全心怡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全心怡上诉称尹麒添、徐浩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全心怡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心怡就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期间,全心怡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尹麒添×××账户2011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银行流水清单,经询问,其明确调取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尹麒添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与徐浩就有经济往来,同时查明借款的实际去向,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现并无证据显示尹麒添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故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本院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第二,尹麒添与徐浩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存在直接关联,不能单凭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尹麒添与徐浩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全心怡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全心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全心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杜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