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秋生与叶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生,叶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初4820号原告:胡秋生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苏艳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秋生诉被告叶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秋生于2017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胡秋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叶苏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秋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