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翁芳仙与李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芳仙,李先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60号原告翁芳仙,女,1968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蔡基潮(系原告翁芳仙的丈夫),男,1962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李先文,男,197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西红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翁芳仙诉被告李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芳仙及委托代理人蔡基潮、被告李先文及委托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芳仙诉称,2016年12月7日14时00分许,李先文驾驶赣05/×××××变形拖拉机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州区××路段,在往北侧××砖厂××路变向右转弯时与后方直行的由蔡基潮驾驶(乘坐翁芳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蔡基潮、翁芳仙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基潮负次要责任,翁芳仙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2,429.44元。被告李先文辩称:1、鉴定报告有异议,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按农村标准赔偿;3、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按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6、劳动合同有异议,签订合同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真实性不认可;7、两原告垫付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4时00分许,李先文驾驶赣05/×××××变形拖拉机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州区××路段,在往北侧××砖厂××路变向右转弯时与后方直行的由蔡基潮驾驶(乘坐翁芳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蔡基潮、翁芳仙受伤。翁芳仙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骨折;3、右肱骨骨折;4、右肘皮肤挫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基潮负次要责任,翁芳仙不负责任。2017年3月24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翁芳仙的伤情为二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先文驾驶并所有的肇事车辆赣05/×××××变形拖拉机未参加保险。原告翁芳仙受伤后送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疗费56,989.64元,其中被告李先文共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基潮负次要责任,翁芳仙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先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该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鉴定报告为判决依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依据出院医嘱和住院时间确定为149天,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00元/天为标准。为此,原告翁芳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56,969.64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30元/天=1,7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为90天×140.2元/天=12,618元、误工费为149天×100元/天=14,9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138元/年×20年×23%=55,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以上合计168,912.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合计为73,459.64元,其中5,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任由被告李先文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即被告李先文承担上述四项超出部分的赔偿额为(73,459.64-5,000)×70%=47,921.7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综合)合计为168,921.44-73,459.64-2,100=93,361.8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剩余部分110,000-74,850=35,150元,不分责任由被告李先文赔偿,超出部分金额由蔡基潮与李先文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蔡基潮的赔偿额为(93,361.8-35,150)×30%=17,463.3元,李先文的赔偿额为(93,361.8-35150)×70%=40,748.26元。鉴定费2,1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李先文的赔偿额为2,100×70%=1,470元。故被告李先文合计赔偿总额为5,000+47,921.75+35,150+40,748.26+1,470=130,29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文赔偿原告翁芳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0,290.01元(130,290.01-10,000);二、驳回原告翁芳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李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