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执恢2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大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大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恢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聂大哲,男,1975年3月26日生,蒙古族,干部,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冀0828执恢20号之一执行人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聂大哲(共有人:申志敏)所有的座落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商局家属楼241室(房产证:16××13)楼房一处,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对该楼房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聂大哲(共有人:申志敏)所有的座落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商局家属楼241室(房产证:16××13)楼房一处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新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