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执恢2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大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大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恢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聂大哲,男,1975年3月26日生,蒙古族,干部,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冀0828执恢20号之一执行人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聂大哲(共有人:申志敏)所有的座落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商局家属楼241室(房产证:16××13)楼房一处,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对该楼房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聂大哲(共有人:申志敏)所有的座落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商局家属楼241室(房产证:16××13)楼房一处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新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