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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9130张拥军与张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张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130号原告:张拥军,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张国新,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张拥军与被告张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价款40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长期有买卖家具等业务关系,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价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志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