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定雨、仇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雨,仇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雨,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德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陈定雨因与被上诉人仇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50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定雨、被上诉人仇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定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借条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2015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事实错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已经分别用现金和冷冻食品予以抵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三、一审判决认定应该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过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仇德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000元,借款4000元,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钱时,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10000元也是认可的,但就说无钱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仇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定雨归还仇德强本金10000元;2.陈定雨支付所欠借款本金,每月按200元计息从2015年12月22日到还清欠款;3.诉讼费由陈定雨负担;4.陈定雨支付给仇德强造成的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前,仇德强向陈定雨出售了冷冻食品,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陈定雨尚欠仇德强货款6000元。另,陈定雨于2015年12月22日向仇德强借款4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现仇德强以陈定雨拒不支付货款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因陈定雨于庭审中自认“确有欠付货款及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故足以认定陈定雨尚欠仇德强货款及借款共计10000元。而陈定雨虽然主张其已还清欠款,却未加以举证证明,陈定雨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定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仇德强主张的利率已超过法定限额,故其4000元借款应自仇德强提出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6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仇德强提出主张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仇德强要求陈定雨支付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仇德强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仇德强要求陈定雨支付损失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陈定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仇德强借款及货款共计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仇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定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定雨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仇德强提交一份与陈定雨(微信名本。拉丁,电话151××××1055)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陈定雨欠其10000元未还。经质证,陈定雨对其微信名及电话号码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微信记载内容。本院认为,仇德强提交的微信记录与其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定雨欠仇德强10000元未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定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仇德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陈定雨认可欠仇德强10000元,仅抗辩已用货物抵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陈定雨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仇德强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载明内容,结合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陈定雨尚欠仇德强10000元未偿还。陈定雨上诉主张所欠付的款项已用货物抵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定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定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定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定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