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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绪露、张绪尧、张绪信、张绪寒诉荣县教育局、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露,张绪尧,张绪信,张绪寒,荣县教育局,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321行初13号原告:张绪露,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四川自贡人。原告:张绪尧,女,汉族,1946年12月出生,四川荣县人。原告:张绪信,男,汉族,1953年8月出生,四川荣县人。原告:张绪寒,女,汉族,1964年3月出生,四川荣县人。原告张绪寒委托代理人:牟元玉,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张绪寒丈夫。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刚,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教育局,住所地:荣县文庙街68号。法定代表人:易敬水,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县荣州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露、张绪尧、张绪信、张绪寒诉被告荣县教育局、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绪露、张绪尧,张绪寒委托代理人牟元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刚;被告荣县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易敬水、委托代理人侯家齐;被告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范英、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0日,教育系统退休人员张世诚去世。2016年12月28日,经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签章同意,荣县教育局向相关学校下发《关于同意发给吕联珊等23名同志死亡后抚恤、安葬费的通知》(荣教[2016]186号),其中富东小学张世诚抚恤费30376元、安葬费24120元,合计54496元。原告张绪露、张绪尧、张绪信、张绪寒诉称:原告父亲张世诚生于1927年,于1949年10月参加工作,1980年3月退休,于2016年12月过世。张世诚共育有四子女即本案四原告,张世诚妻李光惠已于2000年过世。张世诚在世时长期在附城区教育办公室从事总务工作,其国家机关干部身份和工作单位在退休证、退休审批文件、及工资表上均有记载,以上文件也载明了其退休时定为国家行政22级。据此,原告认为其父亲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是事业编制。但二被告在处理张世诚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问题时,没有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的规定,确认张世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经多次协商无果,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张世诚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37511.6元。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1.张世诚及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世诚的干部退休证复印件;3.张世诚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4.原告查询得到的二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荣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兰钟祥等50位同志退休的通知》(荣革发[1980]077号);6.荣县文教局关于张世诚退休向县委宣传部请示材料。被告荣县教育局辩称:一、四原告之父张世诚生前属教师(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身份,其退休文件依据记载张世诚工资级别“国行22级”,不能就此推定张世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从张世诚完整档案材料能够确认其属教师(含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岗)身份,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二、原荣县附城区教办属事业单位编制,其依据是:1994年7月,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荣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荣县财政局、荣县人事局《关于确定全县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通知》(荣县机编发[1994]11号)中明确荣县附城区教办及所属学校属于荣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三、应当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核发张世诚死亡后抚恤金、丧葬费,不能按照国家机关退休人员身份核发张世诚死亡后抚恤金、丧葬费。张世诚遗属也不具备享受有关困难补足的条件。按照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贡市财政局《关于明确2016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费补助标准的通知》(自人社发[2016]12号)规定,张世诚死亡后核发的丧葬费数额是正确的。四、原告诉讼时效已丧失。张世诚于2016年12月10日逝世,荣县教育局2016年12月28日做出《关于同意发给吕联珊等23名同志死亡后抚恤、安葬费的通知》(荣教[2016]186号)。原告于2017年8月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时效。此外,教育主管部门不是核定和支付抚恤金、丧葬费的法定机关,只是受委托下发相关文件,荣县教育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荣县教育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荣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荣县教育局有关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关于张世诚的《退休申请书》、《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审批表》、荣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兰钟祥等50位同志退休的通知》(荣革发[1980]077号)、《荣县教育局关于同意发给吕联珊等23名同志死亡后抚恤、安葬费的通知》(荣教[2016]186号)等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张世诚生前所有与退休直接相关档案资料均显示其教师身份、教师编制。第三组证据:关于张世诚的《入会申请书》、《考核材科》、《鉴定表》、《工资级别登记表》、《学习记载》、《证明材料》、《教龄满三十年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审批表》等档案资料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张世诚从1949年参加工作至1980年退休,先后在荣县荣东小学校、荣县富东小学校、荣县附城区教办任教师、区总务职务,一直保持教师岗位编制。1992年审批表确认张世诚身份为年满三十年教师。第四组为有关的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1956年《行政级别工资评定标准》;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3.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15款;4.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5.四川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人发[2008]61号);6.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川人办发[2007]294号);7.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贡市财政局、自贡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自人社发[2014]1号);8.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荣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荣县财政局、荣县人事局《关于确定全县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通如》(荣县机编发[1994]11号);9.关于张世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0.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贡市财政局《关于明确2016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费补助标准的通知》(自人社发[2016]12号)。被告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基于张世诚死亡后,其亲属请求给付抚恤金引发。而对于张世诚的抚恤金发放,荣县教育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荣教[2016]186号”文件,对张世诚等20余名同志死亡后的抚恤、安葬费进行了明确。本案适格的主体是荣县教育局。二、张世诚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张世诚本人档案记载,其解放后的工作简历为:1949年12月至1960年2月,在荣县荣东小学教书;1960年2月至退休,在荣县富东小学教书(任区总务、学校会计)。张世诚人事工资关系一直在学校至退休,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荣县原附城区教办属事业单位,由正式工作人员和辖区学校抽调教师组成,张世诚系抽调人员。三、对张世诚退休文件中现行工资级别为“国行22级”的说明: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分为小学教员工资标准(简称“小教”)和小学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简称“小行”),分别适用于小学教员和小学管理人员。同时小学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简称“国行”)有相应的对应关系。小学行政人员为1-10级,各等级的工资与国家行政人员17-26级相同。张世诚在1963年由“小教8级”调整为“小行8级”,对应标准为“国行24级”;1972年经批准升为“国行23级”;1978年经批准升为“国行22级”,并以此作为退休基数。因此,“国行22级”只是1985年工改前的一个工资标准而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分企业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与“国行”都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并不能以此确定其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综上,荣县教育局根据张世诚的身份按相关文件发放抚恤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荣县教育局“荣教[2016]186号”文件;3.张世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本信息表;4.荣县文教局花名册;5.张世诚工资报批表、退休审批报告表;6.荣革发[1980]077号文件;7.荣县机编发[1994]11号文件;8.工资标准选编;9.川人发[2008]61号文件;10.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11.川人办发[2007]294号文件;12.自人社发[2014]1号文件;13.自人社发[2016]12号文件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各诉讼参与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不同理解。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张世诚于1949年12月参加革命工作,在荣县荣东小学教书。1960年2月,调入荣县富东小学,后担任荣县附城区教育办公室总务(人事工资关系一直留在荣县富东小学)。1980年3月,张世诚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休文件上记载张世诚“现行工资级别为国行22级”。2016年12月10日,张世诚去世。2016年12月28日,经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签章同意,荣县教育局向相关学校下发《关于同意发给吕联珊等23名同志死亡后抚恤、安葬费的通知》(荣教[2016]186号),其中富东小学校张世诚抚恤费30376元、安葬费24120元,合计54496元。张世诚生前与妻子共生育张绪露、张绪尧、张绪信、张绪寒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原告。张世诚妻子已去世。四原告诉请对张世诚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确定和支付抚恤金、丧葬费共23751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教育系统退休人员张世诚去世后,经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签章同意,荣县教育局向相关学校下发《关于同意发给吕联珊等23名同志死亡后抚恤、安葬费的通知》(荣教[2016]186号),其中富东小学张世诚抚恤金、安葬费合计54496元。荣县教育局、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张世诚的四个子女诉请对张世诚按国家机关退休人员身份确定和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对此行政争议,本案四原告主体适格。因被告荣县教育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不是直接发给死者亲属本人,死者亲属也未被告知诉权,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张世诚生前本人多次填写并经组织认可的档案记载,张世诚于1949年12月参加革命工作,在荣县荣东小学教书。1960年2月,调入荣县富东小学,后担任荣县附城区教育办公室总务,人事工资关系一直在荣县富东小学。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荣县荣东小学、富东小学、附城区教育办公室均不是国家机关,属事业单位。因此,张世诚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也不是国家机关退休人员。张世诚退休文件及退休证中记载其现行工资级别为“国行22级”,其只是1985年工改前的一个工资标准,并不能以此确定其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综上,被告已依法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确定张世诚死亡后抚恤金、丧葬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露、张绪尧、张绪信、张绪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黄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