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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杜建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384号原告杜建强,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纹桦,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杜建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都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梁纹桦,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55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6月16日,原告驾驶员黄永成驾驶投保车辆在国道××后××附近与陈林强驾驶的鲁P×××××号车辆相撞,致使被保险车辆车载货物及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2314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15%,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4967元,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保单第一受益人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强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单第一受益人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故根据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8231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496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2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强车辆损失154967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1581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杜建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支行;账号:62×××60);二、驳回原告杜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2元,由原告杜建强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