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忠来、吴忠斌与甘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来,吴忠斌,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忠来。申请执行人:吴忠斌。被执行人:甘光明。复议申请人吴忠来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吴忠来、吴忠斌与甘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向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2)鄂通城执字第00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吴忠来、吴忠斌、甘光明等三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城县隽水大道1栋7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答复吴忠来等三人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合伙开发房屋不受法律保护等原因未予协助。后通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三人在处理合伙协议纠纷中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共同开发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并约定各方按开发协议进行结算分成,本案并无执行内容,故作出(2012)通法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向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驳回吴忠来、吴忠斌对甘光明的执行申请。吴忠来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吴忠斌、甘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了三人共同开发的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并明确三人应按房地产开发协议进行结算分成。现该栋楼房2至7层的12套住房已经全部出售,其要求甘光明将1层的6个门面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而甘光明既未办理共有登记,也未进行结算,本案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执行法院以本案无需办理相关权证、无执行内容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不当,请求该院撤销(2012)通法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通城县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经该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调解协议约定:一、吴忠来、吴忠斌、甘光明三人共同开发的位于通城县隽水大道1栋7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甘光明,建筑面积为2045.4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169**号)属三人共有财产;二、三人同意按共同签订的《银峰路房地产开发协议》进行结算分成。通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生效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系确认之诉,并不具有给付内容,亦没有确定履行义务人,本案没有执行内容,该院撤销向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驳回吴忠来、吴忠斌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7)鄂1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吴忠来异议。吴忠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甘光明未履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权证及结算分成的义务,通城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没有执行内容驳回其异议不当,请求本院撤销该院执行异议裁定。甘光明称,其与吴忠来、吴忠斌合作开发的7层楼房的第2至第7层共12套房屋已经全部出售,第1层的6个门面根据吴忠来与其妻子黎落香(已故)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其认为吴忠来复议申请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本院对执行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吴忠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明确仅要求通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甘光明将三人共同开发的7层楼房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吴忠来等三人共同开发的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属确认之诉,并无给付内容,亦无义务主体和履行期限,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通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吴忠来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其要求被执行人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分成可另行主张,诉讼后如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仍可申请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吴忠来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来复议申请,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执异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宋汉斌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